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請人 許和順 相對人 陳茂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又於債務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者,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定後,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且繼續強制執行,始可謂訴訟終結。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重聲字第46號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已獲全部敗訴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撤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21號卷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884號卷宗、本院100年度重簡字第952號卷宗,查核屬實。是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0年度重簡字第952號判決、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在案,是本件強制執行停止事由已消滅。聲請人復撤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訴訟已為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