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文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0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祝文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祝文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19號卷第37、64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一時失慮而出手傷人,實屬不是,惟考量本件糾紛起於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雖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當庭承諾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至102年4月17日審判期日僅給付告訴人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