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明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1行「於民國100年11月間某日」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上午1時50分許後至同年12月14日前期間內之某日時」,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信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98年度易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年2月5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故買贓物,形同資助竊盜犯罪者,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其財物,行為殊屬不該,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且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歷經科刑處罰,竟仍不知尊重他人所有權,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