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127號原告 林秋琴 法定代理人 何漢益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複代理人 黃福裕 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蘇美蓮
林峻立 律師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文聰 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 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福燈 訴訟代理人 陳素珍
曾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秋琴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自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且親自簽名,各與附表所示之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分別簽定人壽保險契約書,原告亦皆已依約繳交每期保險費,是原告與被告間存有人壽保險契約關係。
(二)嗣原告經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患有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漸凍人),因癲癇及意識不清於民國97年2月送往財團法人西園,後因呼吸衰竭經氣管內管管後併呼氣使用,於97年2月19日接受氣切手術,於同年3月24日在萬華醫院呼照護病房住院繼續治療,自該時起即依賴呼吸器,目前四肢全癱長期臥床,另插有鼻胃管、尿管,完全無法自我照顧,之後原告於98年3月4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肢障」,並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復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配偶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漢益為原告之監護人確定在案。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漢益於99年2月間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並配合被告於99年2月底同意調閱被保險人即原告之病歷資料後,已交齊被告所需之證明文件,被告依法本應於99年3月15日前給付保險金,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漢益卻遲未獲被告回應或給付保險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漢益始於99年4月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竟僅各退還如附表所示之已繳保險費,而不願依約給付保險金,故被告各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未為給付原告,原告爰依保險法第3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全球人壽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4萬8,148元,及自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幸福人壽應給付原告96萬280元,及自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臺銀人壽應給付原告47萬9,300元,及自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全球人壽則以:
1、原告雖以其於96年6月21日與被告全球人壽訂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全球人壽定期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1),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全球人壽保險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144萬8,148元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94年4月27日因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確診為「運動神經元疾病」(即漸凍人),而陸續接受診療,依原告95年12月28日門診病歷記載,其業經診斷為「AMYOTROPHICLATERALSCLEROSIS肌萎縮性側索硬化」,而有下肢萎縮無力須乘坐輪椅、雙臂肌力無力等情形,原告於96年6月14日門診時更出現飲食狀況不良及虛弱等情形。依此足見原告於96年6月21日與被告全球人壽訂立系爭保險契約1時,其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身體狀況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已達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之完全殘廢之狀況,是保險標的之危險業已發生,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被告全球人壽應不受其拘束。
⑵又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縱依原告所指稱其至遲於97年3月24日即已發生系爭保險事故,惟其迄至99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僅依其形式觀之,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無向被告全球人壽為本件請求之餘地。
⑶原告並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通知保險事故之
發生,致被告全球人壽無從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受有損失,被告全球人壽依保險法第63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支出保險金本息之損害,並以之與本件原告保險金請求權相互抵銷。縱認系爭保險事故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尚未發生,惟依原告自承其因癲癇及意識不清於97年2月送往財團法人西園醫院,後因呼吸衰竭經氣管內管管後併呼器使用,於97年2月19日接受氣切手術,於97年3月24日在萬華醫院呼照護病房住院繼續治療,自該時起即依賴呼吸器乙情,可知原告至遲於97年3月24日亦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之完全殘廢體況,迺原告既已知悉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卻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之期間通知被告全球人壽,迄至99年2月4日始向被告全球人壽申請理賠,致被告全球人壽因斯時距系爭保險契約訂立之96年6月21日已逾二年,無從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受有損失,是被告全球人壽依保險法第63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支出保險金本息之損害,並以之與原告本件保險金請求權相互抵銷。
⑷原告保險金請求權之行使未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規定
,構成權利濫用,原告不得向被告全球人壽為本件請求:原告於投保時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陸、告知事項乙欄,就其上所載明應告知之事項卻均勾選「否」,足見原告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原告於96年6月21日與被告全球人壽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已達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之完全殘廢之狀況,是保險標的之危險業已發生,更遑論原告至遲於97年3月24日亦已知悉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卻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之期間通知被告全球人壽,竟故意拖延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經過2年後始於99年2月4日向被告全球人壽申請理賠,致被告全球人壽因斯時距系爭保險契約訂立之96年6月21日已逾二年,而無從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乃係惡意拖延行使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方法以獲致保險金,其權利之行使未依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自不受法律保護而生失權效果,此揆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旨即明,故依民法第14
8條誠信原則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全球人壽為本件請求。
(二)被告幸福人壽則辯以:
1、原告於投保前即已「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亦即原告投保前即已符合保單條款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第十二條第一項: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次查原告完全殘廢之事實於投保前即已發生,故與保險法第2條規定:要求保險人(即被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不符,概因被告完全殘廢之危險事故在訂立契約之前已發生(即被告承保之危險事故於投保前已發生,發生當時保險契約尚未商議訂立)。故被告依法亦無需就契約成立前對原告明知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原告於96年3月3日即已發生完全殘廢之實,然於96年7月4日尚向被告幸福人壽投保,且未於要保書健康告知聲明事項中據實說明。故在投保前即已完全殘廢之情形下,有違保險法第一條:保險係對「不可預料」之事故負給付保險金的要件。因此原告存有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事,自生保險契約無效及被告不受拘束之法定效力。
2、系爭本案原告已罹於保險金請求權兩年之時效:依據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次依據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否認。三、起訴。」,又依民法第13
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今查原告於96年7月4日與被告幸福人壽訂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定期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2),嗣原告於97年2月10日即已因需倚賴呼吸器維生呈癱瘓(漸凍人)狀態,達完全殘廢之程度,原告於99年2月5日向被告幸福人壽申請理賠,被告幸福人壽於99年4月20日拒絕理賠且退回原告所有繳納之保險費,原告即於99年9月3日向鈞院提起本訴。依據上開條文以觀,原告於97年2月10日發生完全殘廢之事時即屬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自得請求之日(蓋依據系爭保單條款第12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惟原告遲至99年2月5日方申請理賠(99年2月10日保險金請求權罹於時效),惟因原告於99年2月5日向被告請求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即未於99年8月
5日內起訴),故時效視為不中斷,因此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於99年2月10日即已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3、依據原告與被告幸福人壽簽立之簡式要保書中之記載:「肆簽名欄:簽名處不可塗改,且以下簽名應由要、被保險人親自為之,否則本契約無效。」,查被告幸福人壽要保書中要/被保險人簽名欄內林秋琴之簽名(96年7月4日)與被告全球人壽之要保書要/被保險人林秋琴及被告全球人壽新契約承保前內容變更申請書要/被保險人林秋琴之簽名不一致,與被保險人林秋琴99年2月24日聲明書中簽名,與系爭本案被告幸福人壽要保書中林秋琴之簽名具極相似性。次依據系爭保險契約2保險單條款之約定及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有關前開要保書中之約定以為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且明文要求要/被保險人必須親自簽名否則保險契約無效以觀,在原告林秋琴簽名不一致之情形下,自有必要調查證據以為日後判別有無親自簽名或鑑定系爭要保書中林秋琴簽名是否為親簽等語。
(三)被告臺銀人壽則以:
1、被告臺銀人壽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與原告訂立之「不分紅定期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3):
原告於96年7月4日與被告臺銀人壽訂立保單號碼為AE00000000之系爭保險契約3。惟原告於95年12月28日業經三軍總醫院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附 巴氏 量表)」,記載其病情為「運動神經元疾病,合併四肢癱瘓」、「因四肢均無力,日常生活均由他人二十四小時料理」、「護需評估為:需24小時照護」,已符合保險契約之附表「全殘廢程度表」項別第七項為「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之全殘廢程度。原告仍於投保並填載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要保書時,就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皆勾選為「否」,與其實際病情全然不符,致被告臺銀人壽誤認其為正常體況者而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3時對被告臺銀人壽之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並有故意隱匿之情事,且使被告臺銀人壽減少並變更對危險之估計,故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
2項規定,即得解除契約。
2、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3保單條款第14條(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第一項約定,並無全殘廢保險金請求權:
依上揭條款約定,原告是否符合全殘廢之情事,係以系爭保險契約3之「全殘廢程度表」之內容認定,而非以被保險人即原告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之「極重度肢障」為全殘廢認定之標準,即原告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3「全殘廢程度」之時點,應視原告實際病情而定,故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3前之病情,已符該契約之附表「全殘廢程度表」項別第七項之全殘廢程度,故原告並無全殘廢保險金之請求權。
3、縱原告係於投保後始符合「全殘廢程度」而有保險金請求權,惟其請求權已罹時效,並有違反系爭保險契約通知義務及保險法第64條告知義務之情形:
⑴若認原告未於投保前致成全殘,則依原告之監護宣告裁定
書理由:「三、經查,相對人(即本件原告)經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患有肌萎縮性脊隨側索硬化症(漸凍人),因癲癇及意識不清於97年2月送往財團法人西園醫院,後因呼吸衰竭經氣管內管管後併呼器使用,於97年2月19日接受氣切手術,於97年3月24日在萬華醫院呼照護病房住院繼續治療,自該時起即依賴呼吸器,四肢全癱長期臥床另有鼻胃管、尿管,完全無法自我照護....」之記載,可知原告於97年2月前已意識不清且完全無法自我照護,而符合系爭保險契約3之全殘廢之程度。
⑵原告於97年2月前業已致全殘,卻於99年2月4日向被告
臺銀人壽請求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3保單條款第二十九條規定,已有請求權罹於二年時效之情形。原告於99年
2月4日向被告臺銀人壽請求保險金,經被告臺銀人壽於99年6月9日依保險法第57條解除契約而未為給付,然原告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即99年8月4日)內起訴(原告起訴日為99年9月1日),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故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於99年2月罹於時效。
⑶原告就其於97年2月前業已符合全殘廢之保險事故發生時
,應依系爭保險契約3保單條款第10條第1項約定及依保險法第58條規定,負有10日內通知被告臺銀人壽之義務,卻遲至99年2月4日通知被告臺銀人壽並請求保險金,顯已違反前揭通知義務。故被告臺銀人壽依保險法第57條解除系爭保險契約3,依法有據。若認原告違反前揭通知義務不生保險法第57條解除契約之效果,而生保險法第63條損害賠償之效果時,則被告臺銀人壽得請求就所受之損失(支出保險金本息之損害)與原告本件請求之保險金本息,依民法第343條規定請求互為抵銷。
4、再者,原告權利之行使顯有損害他人之目的且未依誠信原則,應已構成權利濫用,而不受法律保護而生失權效果:原告惡意隱匿病情投保,又未履行誠實告知義務,使被告臺銀人壽承保系爭保險契約3,已違誠信在先,待投保後向被告臺銀人壽申領全殘廢保險金,即有使被告臺銀人壽因其惡意投保而受有給付保險金損害之意圖。又原告為保險金詐騙集團成員 林國柱 之胞妹,系爭保險契約3亦係透過該集團首腦即林國柱之妻舅 傅建森 向招攬業務員投保,,原告既為該詐騙集團首腦之近親,並由其介紹投保,對日後申領保險金之程序及相關規定,難諉為不知,故惡意通知義務,及惡意等待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二年除斥期間屆滿始行使保險金請求權,致被告臺銀人壽無從解除契約,實為以惡意方法以獲求保險金之目的,其權利之行使顯未依誠信原則,構成權利之濫用,應不受法律保護而生失權之效果。
(四)均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林秋琴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自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告全球人壽、幸福人壽、臺銀人壽分別簽定人壽保險契約書,原告均已依約繳交每期保險費。是原告與被告間存有人壽保險契約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9月1日(實為99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全球人壽抗辯系爭保險事故於系爭保險契約1訂立(96年6月24日)前已發生,而依保險法第51條規定契約無效,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臺銀人壽抗辯原告未依約於致成全殘程度(97年3月24日)後10日內通知,主張依保險法第57條解除系爭保險契約3,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幸福人壽抗辯原告於97年2月10日發生保險事故(全殘),於99年2月5日始請求保險給付,距屆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日僅5日,有詐欺投保之嫌,是否有理由?
(五)被告全球人壽、臺銀人壽均抗辯得依保險法第63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支出保險金本息之損害,並以之與原告本件保險金請求權相互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被告全球人壽、臺銀人壽抗辯原告保險金請求權之行使,未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規定,構成權利濫用,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自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原告已依約繳交保險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何漢益於99年2月間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卻遲未獲被告回應或給付保險金,竟僅各退還如附表所示之已繳保險費,而不願依約給付保險金,被告尚各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未為給付,原告爰依保險法第3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人壽保險契約時,保險標的之危險是否已發生?有無保險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二)原告保險金請求權之行使,是否有未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規定,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而不受法律保護而生失權之效果?茲判斷如下:
(一)系爭人壽保險事故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即已發生,依保險法第51條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全球人壽、幸福人壽為本件請求:
1、按「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為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保險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94年4月27日因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確診為「運動神經元疾病」,而於94年5月19日經鑑定屬中度肢體障礙,並再於95年3月3日第2次重新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96年1月22日第3次重新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98年2月10日後續鑑定屬極重度肢體障礙,不需要重新鑑定永久有效,此分別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3月23日檢送原告之病歷摘要表及台北市萬華區公所於100年3月10日提供原告94年、95年、96年、98年鑑定表和個案卡各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一》第102頁及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6頁)。且原告於95年12月28日業經三軍總醫院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附巴氏量表)」,記載其病情為「運動神經元疾病,合併四肢癱瘓」、「因四肢均無力,日常生活均由他人二十四小時料理」、「護需評估為:需24小時照護」,業已符合保險契約之附表完全殘廢程度表「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之全殘廢程度,亦有三軍總醫院95年12月28日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附巴氏量表)存卷可參(附於本院卷《二》第22
4頁至第225頁)。
3、據上,原告既分別於96年6月21日、96年7月4日與被告全球人壽、幸福人壽訂立系爭人壽保險契約時,其病情已為運動神經元疾病合併四肢癱瘓之程度,其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身體狀況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確各已達與被告全球人壽、幸福人壽之保險契約之「完全殘廢保險金」契約條款第14條第1項和第2項及「殘廢保險金」保單條款第12條第1項之全殘廢狀況,是被告全球人壽、幸福人壽以本件保險標的之危險業已發生,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被告不受其拘束等語置辯,應屬有據。因此,被告全球人壽、幸福人壽已告知原告上情,並分別退還如附表所示之保費,且原告亦已收受該退還保費在案,故原告自無再向被告全球人壽、幸福人壽為本件請求之餘地。
(二)本件原告保險金請求權之行使,並未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規定,構成權利濫用,而不受法律保護而生失權之效果,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臺銀人壽為本件請求: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凡以惡意方法所獲致權利取得之主張,常有權利濫用之存在;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裁判要旨參照。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按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就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設有2年除斥期間限制之目的,固在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惟倘容許少數惡意之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當利用保險法第64條第3項2年除斥期間,惡意等待2年除斥期間屆滿後始行使保險金請求權,顯係惡意使保險人無法於2年除斥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應認此種情形構成權利濫用而應受到禁止,蓋倘不予以禁止而仍得請求保險金,將使風險不當轉嫁予大多數之要保人共同負擔,如此將使要保人負擔之保險費節節升高,如此顯非保險制度之目的。因此,為達風險之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制度應有之功能,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均應本諸善意與誠信原則締結及履行保險契約(包括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始能免於任何一方將保險契約作為謀利之工具,妄圖不當之利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可考。
2、查原告於95年2月24日、95年12月28日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原告確診為「運動神經元疾病」(即漸凍人),且原告更於95年2月16日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核定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各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復於95年12月28日因「運動神經元疾病合併四肢癱瘓」而取得需24小時照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詳如前述。原告於96年7月4日向被告臺銀人壽投保並填載系爭人壽保險3要保書時,就「九、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7.目前身體機能狀況是否有....四肢機能障礙....?」、「5.過去五年內,是否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⑵....肌肉萎縮症....?」、「4.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詢問事項皆勾選為「否」(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可見原告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原告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對被告臺銀人壽之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並有故意隱匿之情事,使被告臺銀人壽減少並變更對危險之估計,故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即得解除契約。
3、又被告臺銀人壽抗辯稱:原告為保險金詐騙集團成員林國柱之胞妹,系爭保險契約亦係透過該集團首腦即林國柱之妻舅傅建森向招攬業務員投保,原告既為該詐騙集團首腦之近親,並由其介紹投保,對日後申領保險金之程序及相關規定,難諉為不知,故原告惡意違反通知義務,及惡意等待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二年除斥期間屆滿始行使保險金請求權,致被告臺銀人壽無從解除契約,實為以惡意方法以獲求保險金之目的,其權利之行使顯未依誠信原則,構成權利之濫用一情,並提出訴外人林國柱及傅建森意圖詐取保險之相關新聞報導供參(附於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32頁),本院核以本院95年度保險字第160號民事判決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26日99年度偵字第211
6號起訴書以觀,足徵被告臺銀人壽上開抗辯,應非子虛。
4、又原告於96年7月4日向被告臺銀人壽訂立系爭保險契約
3時,其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身體狀況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已達系爭保險契約3保單條款第14條約定之全殘廢狀況,是保險標的之危險業已發生,原告就其符合全殘廢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負有10日內通知被告臺銀人壽之通知義務,更遑論原告至遲於97年2月間亦已意識不清且無法自我照護(見原告之監護宣告裁定書),卻未依法通知被告臺銀人壽,竟故意拖延,遲於99年2月4日始通知被告臺銀人壽並請求保險金,顯已違反前揭通知義務,致被告臺銀人壽已逾2年之期間,無從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至原告法定代理人雖主張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已成為無行為能力人,屬通知不能之狀態,其無惡意等待2年除斥期間之情形,又援引民法第141條規定云云,惟原告在未受監護宣告之前乃為有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亦非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原告於受監護宣告之後亦有其配偶為法定代理人,原告自無爰引民法第141條適用之餘地,故原告法定代理人上揭主張並不足憑採。況依原告主張,其既係於98年2月10日業經鑑定為「極重度肢障」,何以依原告所稱其竟係於10個月後之99年1月才向萬華醫院聲請診斷證明書?實並不符常理,尤其與被告臺銀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3係於96年
7月4日訂立,該98年7月4日之時點尚在2年之期間內,倘若原告依規定之期間通知被告臺銀人壽,當不致發生上揭無從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狀況。
依此足見,原告乃係惡意拖延行使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方法以獲致保險金,其權利之行使顯未依誠信原則,應構成權利之濫用,自不受法律保護而生失權效果,故依民法第
148條誠信原則規定,原告對被告臺銀人壽亦應無保險金請求權可言。矧查,原告於99年2月4日始通知被告臺銀人壽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申請保檢金,然原告既於97年2月前已意識不清無法自我照護,其保險金請求權本應於99年
2月罹於時效,然原告於99年2月4日向被告臺銀人壽請求保險金後,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原告起訴日為99年9月3日,此有蓋於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之規定即視為時效不中斷,故被告臺銀人壽主張原告保險金請求權已於99年
2月罹於時效,應屬有理由。故被告臺銀人壽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責,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