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秀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秀鳳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犯罪科刑紀錄,並於民國9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