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潘冠維於民國101年5月15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位於新北市○○區○○路與文德路口處之加油站沿新海路135巷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海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讓新海路幹線道上之直行車先行通過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左轉新海路,適有 黃博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姵萱 ,行駛於新海路上往文化路方向,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而與潘冠維車輛發生碰撞,黃博裕、李姵萱並人車倒地,因而致潘冠維受有擦傷之傷害(未提出告訴),李姵萱則受有頭部創傷、上唇撕裂傷、臉部、右手腕、右膝擦傷併挫傷、右上正中門齒脫落、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左下正中門齒震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姵萱告訴被告潘冠維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李姵萱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