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孝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九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九九號、第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孝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俞孝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路捷運站,佯以「黃 孝勳 」之名義,向擺設飾品攤位之 崔菊庭 誆稱:如想購買較便宜之蒂芙尼牌項鍊,其有認識之管道,可以買得比較便宜,惟須先交付價款云云,崔菊庭信以為真,乃託俞孝怡購買蒂芙尼牌項鍊一條。俞孝怡於同月三十日,復向崔菊庭佯稱:其業已拿公公葬禮所收之 奠儀 墊付項鍊價金,然須一週後始能取得項鍊云云,致崔菊庭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二時左右,在臺北市○○○路與吉林路口交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予俞孝怡,用以支付購買項鍊之款項。俞孝怡為取信崔菊庭,明知其未經「 黃孝勳 」之同意或授權,書立內容為「本人黃孝勳茲收到崔菊庭叁萬壹仟元整為代購美商蒂芙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型號00000000項鍊乙條,雙方約定黃孝勳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前,必須將商品、保卡,包裝完整送於崔菊庭,否則願擔付刑事責任。」,並於立書人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黃孝勳」之署押一枚及指印二枚,及填載虛偽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Z000000000、69.12.13、臺北市○○區○○○道○段○○○號」,以偽造完成黃孝勳為崔菊庭代購項鍊及收到款項意思表示之保管條私文書後,旋交付崔菊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孝勳、崔菊庭。俞孝怡並於同日下午,向崔菊庭取得購買項鍊之尾款一千五百元。俟俞孝怡未於約定之日期交付項鍊,並逃逸無蹤後,崔菊庭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俞孝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之「ARMADO精品服飾店」,趁該服飾店負責人 張瓊 之招呼客人疏於注意之際,進入該店儲藏室內,竊取 張瓊之 置放該處之皮包內現金三萬一千五百元得逞後離去。嗣因張瓊之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俞孝怡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間,提供其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連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做為犯罪工具。迨該成年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撥打電話向 盧莉婷 謊稱:因網路購物誤植為分期付款,須透過自動提款機設定取消云云,致盧莉婷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一萬四千九百十四元匯至前揭俞孝怡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因盧莉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四、上開一、二案件經崔菊庭、張瓊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上開三案件經盧莉婷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認定被告俞孝怡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其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山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告訴人盧莉婷之證詞均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與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亦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陳述,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俞孝怡固坦承其在事實一所載之保管條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下午,至「ARMADO精品服飾店」消費及其確實有將其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竊盜及幫助詐欺等之犯行,辯稱:其僅向崔菊庭收取一千五百元,並非三萬一千五百元,且未購買項鍊。其並未竊取張瓊之所有之三萬一千五百元。其係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對方叫其雙證件要先給對方,存摺、提款卡有要給,其沒有給密碼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崔菊庭自稱其為黃孝勳,因受崔菊庭委
託購買項鍊,未經黃孝勳之同意或授權,佯以黃孝勳之名義,偽造如事實一所示之保管條,並於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黃孝勳之署押後,持之交付崔菊庭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崔菊庭結證屬實(本院卷二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一四頁參照),復有保管條影本一紙在卷可證(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卷第三十三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⒉故此部分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崔菊庭結證稱:伊因晚上在民權西路擺地攤而
與被告結識,被告自稱黃孝勳,伊與被告認識一年多,當時伊男友表示因伊生日要贈送項鍊,被告說有朋友在 蒂芬妮 裡面上班,託他買會比較便宜,伊即委託被告幫伊買項鍊,被告是請別人代買的,被告說是其以公公過世的奠儀幫伊代墊,要伊先把這筆錢給被告,被告就坐計程車至民權東路、吉林路口找伊拿,伊拿給被告三萬元,被告給伊保管條,因東西是三萬一千五百元,被告說是奠儀先幫伊代墊三萬元,所以要伊先給三萬元就好,那天晚上被告又去找伊,伊再給被告一千五百元現金。伊事後有跟被告聯繫,被告說一定會給伊東西,經過一個月之後就找不到被告了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一四頁參照),且由被告書立之保管條內容-「本人黃孝勳茲收到崔菊庭叁萬壹仟元整為代購美商蒂芙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型號00000000項鍊乙條,雙方約定黃孝勳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前,必須將商品、保卡,包裝完整送於崔菊庭,否則願擔付刑事責任」等語以觀,足認告訴人崔菊庭所證其係因被告稱其有認識之管道,購買較便宜之蒂芙尼牌項鍊云云,始委託被告購買項鍊,並因被告稱:其業已拿公公葬禮所收之奠儀墊付項鍊價金,然須一週後始能取得項鍊云云,始交付三萬一千五百元予被告無訛。
⑵參以被告自承:其向告訴人崔菊庭自稱黃孝勳,保管條上之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是其亂寫的,因其沒買東西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一四頁反面參照),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崔菊庭告知虛偽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地址,且未依約代為購買項鍊,竟謊稱已代墊款項,足徵被告意圖騙取告訴人崔菊庭之財物,並讓告訴人崔菊庭追討無門,是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崔菊庭陷於錯誤而交付三萬一千五百元,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
⑶被告雖辯稱:其僅向告訴人崔菊庭拿一千五百元云云,然觀
之保管條內容明確記載「本人黃孝勳茲收到崔菊庭叁萬壹仟元整…」等語,並與證人崔菊庭之前揭證詞互核可知,被告當時係向告訴人崔菊庭分次收取三萬元、一千五百元,否則保管條為何會載明三萬一千元而非一千五百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其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下午,至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一樓之「ARMADO精品服飾店」消費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卷第十七反面、十八頁參照),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瓊之之證詞(本院卷二第一四一頁反面至一四三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三十一張(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卷第二十一至四十頁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九九○○○六四三七號鑑定書一份(同上偵查卷第四一至四五頁參照)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⒉證人張瓊之結證稱:被告當天大約下午一、二點就來店裡,
就直接往櫃臺過來,說在網路上有看到我們一家店,盯著電腦看,被告有先消費說東西要先放在店內,要去前面逛逛,大約五、六點回來,被告說要上廁所,因廁所是在儲藏室後面,被告進去之後就東張西望,伊包包放在儲藏室沙發上面,被告看到伊的包包說很好看,借其看一下,伊就拿給被告看,被告有看到伊包包裡面的錢,之後剛好有客人進來,伊就去招呼客人,被告上完廁所之後,隔了沒有多久就說其要離開了,這中間伊與被告還有聊天,聊被告當時跟其男友的狀況怎樣等等,被告說其男友很緊迫盯人,當時其男友有打電話來,要被告回家,但沒有多久,有人撥打到店內的市內電話問:有無一個長頭髮揹著一個香奈爾包包在裡面逛,那人說的就是被告,伊有把電話轉給被告。被告走了之後,伊下意識反應就是看伊的皮夾,發現現金不見了,因只有被告碰過伊的包包,當天被告是第一次來消費,有留客戶資料,伊要去找被告所寫的客戶資料,但那個客戶資料不見了,伊去找剛剛顯示的來電號碼,但那個號碼也被刪除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一四一頁反面、一四二頁參照),又被告自承,其都在告訴人張瓊之之視線範圍,其單獨留在儲藏室只有幾秒鐘等語(本院卷二第一四三頁反面參照),足見被告在第一次碰觸告訴人張瓊之之皮包時,告訴人張瓊之之三萬一千五百元仍在皮夾內,但被告離開後,告訴人立即查看皮夾,三萬一千五百元已遭竊,而這期間因店內有客人,故告訴人張瓊之獨留被告上廁所,僅被告有機會在儲藏室內竊取告訴人張瓊之之三萬一千五百元,足徵係被告竊取告訴人張瓊之之三萬一千五百元。
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天下午至「ARMADO」店消費,帶一
只黑色香奈兒包包,挑了一些衣服試穿後,買了幾件衣服,並結完帳,將東西寄放在店裏,離開去買東西,再回到該店時,店內客人很多,其就在沙發上看雜誌,又再多買了一條圍巾,店員找錢時,有拿一只紅色長夾門僮包抽出五百元,其看到裏面有現金,但不知道多少錢。其男友打其手機,其告知在該店買衣服,可能其男友不相信,上網查詢到該店電話,打電話至該店詢問其是否在該店買衣服,其接過電話後,請店員幫其叫飲料並繼續聊天,後來怕男友再催,其就離開該店。店員有拿便條紙要求其留電話資料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卷第十七反面、十八頁參照),其所述之過程與告訴人張瓊之前揭證詞相符,足見當時被告確有留下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予告訴人張瓊之,且當天被告之男友確有打電話至「ARMADO」店找被告,故店內理應留存被告之資料及被告男友電話之來電顯示。然證人張瓊之證稱:伊發現現金不見了,因當天被告是第一次來消費,有留客戶資料,伊要去找被告所寫的客戶資料,但那個客戶資料不見了,伊去找剛剛顯示的來電號碼,但那個號碼也被刪除掉了等語,足見被告所留存之資料不翼而飛,甚至連被告男友打電話至店內電話之來電顯示亦遭刪除。而證人張瓊之復證稱:被告當時留的名字不是俞孝怡。被告講完電話後,又跟伊借了一次電話,伊想說被告是要回撥給其男友,就把電話借其,但是被告這次應該是要把來電顯示刪掉等語(本院卷二第一四三頁參照),可知被告既非留下真實姓名,當係為掩飾其身分,其當會將所留存之資料取回並刪除前揭來電顯示,然被告至店內消費,銀貨兩訖,實無需掩飾自己身分,益足徵告訴人張瓊之之三萬一千五百元係被告所竊盜,其為避免遭查獲,乃掩飾自己身分。
⒋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三部分:
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有於九十八年六月
十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去電向盧莉婷謊稱:因網路購物誤植為分期付款,須透過自動提款機設定取消云云,致盧莉婷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一萬四千九百十四元匯至如事實三所示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盧莉婷之證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九號卷第五、六頁參照)、告訴人盧莉婷之存摺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九八)北富銀雙連字第三二號函、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九八)北富銀雙連字第四三號函、開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一份(同上偵卷第七至十一頁、第三十一至三十七頁參照)在卷可憑,從而告訴人盧莉婷確實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自承:檢察官之前叫其印分類廣告,其沒印,因當時其
不知道其打那一個,那時其使用的電話也沒用了,要申請通聯紀錄也申請不到。其當時是打分類廣告應徵,對方跟其約出見面,不太像平常工作的應徵方式,其去應徵對方說會幫其找房子住,其想帳戶內沒有錢,所以交帳戶給對方沒有關係。其將富邦銀行帳戶、密碼等放在一起,都交給對方等語(本院卷一第十五頁反面參照),足見被告無法提出分類廣告以佐證其確實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前揭帳戶予他人,且縱其確係應徵工作,然其亦認知該次應徵情形與常情有違,且其對是否交付密碼乙節供述前後不一,而現今詐騙集團肆虐,政府、媒體均廣為宣導防詐騙,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當能預見他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詐欺不法所得,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⒊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於事實一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於事實二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於事實三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幫助詐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如事實三之行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年少,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
見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犯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追緝,並取得詐欺不法所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其所為應予譴責,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另被告未與被害人崔菊庭、張瓊之、盧莉婷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俞孝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在
被害人 楊滿 女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二之住處,趁被害人 楊滿女 與他人打牌疏於注意之際,下手竊取楊滿女置放於電話桌下抽屜之皮夾內現金一萬一千元。㈡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許,隨同當時之攝影師男友 鄭諭謙 ,前往拍攝婚宴場合時,竟在 李秋雪 夫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華山七巷二十三號之處所,趁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該處新房抽屜內之男性金飾一條,價值約三萬元。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下午,
陪同鄭諭謙至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三八號十樓之京華城雅悅會館拍攝婚宴時,趁告訴人即新娘 張雅雯 忙於婚事疏於注意之際,進入新娘休息室內,竊取價值三、四萬元之金項鍊一條。
㈣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在黃
小娟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S&D咖啡店,竊取該店員工 陳安琪 所有之現金四千元。
㈤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巷○○○號一樓之親親寶貝嬰兒用品店,乘該店負責人 曾淑娟 之姪子 黃子 穰將隨身包包置放於店內櫃臺,疏於照料之際,竟下手竊取該包包內之現金六千元。㈥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在七月十五日下午
九時許,在告訴人 黃韋鈞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五十八室之R&E婚紗店,趁至該處所工作,整理櫃臺之際,竊得該櫃臺內現金六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滿女、李秋雪、張雅雯、 黃小娟 、曾淑娟、黃韋鈞、鄭諭謙之證詞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略以:其未偷楊滿女、李秋雪、張雅雯、 黃子穰 、黃韋鈞之財物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楊滿女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楊滿女證稱:伊皮夾及項鍊均放在客廳的書桌抽屜內,九十六年九月被告來打牌那天,其皮夾裏有一萬一千元不見了,另外還有一條藍寶的項鍊也不見了,但沒有看到被告當場拿走。被告當天說要借電話,其有聽到抽屜的聲音,之後其就出去了,到晚上回家才發現遭竊。當天有大埔鐵板燒三位師傅及被告在其家打牌,被告借電話時,其幫被告打牌,其轉頭看被告時,並未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其上午七點出門,家裏還有其女兒在睡覺及該四位打牌者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參照),足見證人楊滿女並未親見被告有竊取其財物之情事,其認被告竊盜其財物,顯係臆測之語,不足採信。又當時證人楊滿女之財物既係置於客廳書桌抽屜內,依證人楊滿女所繪製之現場圖(本院卷二第一二二頁參照)可知,打牌之地點亦在客廳,且被告在打電話時所坐之位子並非背對所有打牌者,殊難想像被告竟會冒著當場被發現之風險公然打開抽屜竊取一萬一千元及一條項鍊。又證人鄭諭謙證稱:其載被告俞孝怡去楊滿女那邊打牌,被告離家出走時,其去找人,其常去的鐵板燒師傅對其說,被告常去楊滿女那邊打牌,楊滿女掉了二次錢等語(本院卷二第一○八頁參照),足見證人鄭諭謙並未親眼見聞被告竊取楊滿女財物,其所為之證詞乃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認定被告有竊盜之情事。綜上,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竊取楊滿女財物之行為。
㈡被害人李秋雪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李秋雪證稱:其當天結婚,除攝影師及其太太外,其他都是親戚,其下午時,將身上飾品都卸下,放在其房間抽屜內,後來大家都到樓下吃飯,下午三時其發現抽屜內其丈夫的金飾都不見,其的金飾還在。住處沒有裝監視器,亦無證人看到誰下手行竊,但因親戚都是很親的親戚,不可能是親戚下手行竊,其後來有打電話給攝影師鄭先生,攝影師說伊太太有坦承下手行竊等語(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十五號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參照),足見證人李秋雪未親眼見聞被告竊取其夫之金飾,其認被告竊盜乃因鄭諭謙說被告坦承下手行竊。然證人鄭諭謙證稱:伊帶被告去李秋雪住處拍攝婚禮紀錄,李秋雪反應丟了一條金項鍊,伊沒想到是被告拿的,以為新人自己弄不見的,但伊和被告去拍張雅雯那場婚禮紀錄有掉一套項鍊,伊就罵被告,偷這種婚禮項鍊最笨,拿去當或去賣,一下就被抓到了,被告當時沒有講話,是之後又發生一些事情,伊跟被告說,伊係攝影師,帶被告去,人家掉東西,以後沒有會相信伊,伊無法做事,被告才跟伊道歉等語(本院卷二第一○八反面、一○九頁參照),足認被告從未向鄭諭謙坦承其有竊取李秋雪財物,雖被告之後有向鄭諭謙道歉,然被告辯稱其係因鄭諭謙不讓其探望兒子,故向鄭諭謙道歉等語,二者所述不符,故被告究竟係為何事道歉?被告之道歉是否即屬坦承其竊取李秋雪財物?凡此均不無疑問,自難僅以被告曾向鄭諭謙道歉乙節遽令被告負竊盜之罪責。
㈢被害人張雅雯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證稱:其在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在臺北市晶華城新天地餐廳舉辦婚宴,請攝影師鄭諭謙拍攝婚宴過程,被告是婚宴快結束時才到場,婚宴結束時,發現新娘休息室內之金項鍊一條不見了,因沒有管制,任何人均可出入新娘休息室,其與其親友均沒有看見是何人下手行竊,鄭諭謙有在其部落格留言說對其很不好意思等語(九十九年偵緝字第二十五號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參照),足認證人張雅雯並不知何人行竊,且當時新娘休息室並無管制,任何人均可進出。證人鄭諭謙證稱:被告大約十一點多來,陪伊到下午三點多,張雅雯跟伊說,有一套金飾不見,懷疑新天地及被告,跟新天地調錄影帶,只有拍攝到被告進入,但沒有拍攝到誰拿的,伊有質問被告,被告說不是其偷的,事後過了一段時間,被告才跟伊說對不起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九頁反面參照),足見鄭諭謙亦未親眼見聞被告行竊,且其質問被告時,被告亦否認有竊取張雅雯財物之情事,雖被告之後有向鄭諭謙道歉,然被告辯稱其係因鄭諭謙不讓其探望兒子,故向鄭諭謙道歉等語,二者所述不符,故被告究竟係為何事道歉?被告之道歉是否即屬坦承其竊取張雅雯財物?凡此均不無疑問,自難僅以被告曾向鄭諭謙道歉乙節遽令被告負竊盜之罪責。
㈣被害人陳安琪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證人黃小娟之警詢證詞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與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亦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陳述,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⒉證人黃小娟於警詢時證稱:「(員警問:本分局現接獲民眾
來信檢舉聲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S&D咖啡曾遭一位俞孝怡竊取四千元,有無此事?)有的。當時是我員工遭竊,且據說對方已還錢了。」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卷第三十、三十一頁參照),足見黃小娟之前揭證詞並未說明其如何得知被告行竊,及具體說明被告如何行竊,難以確保黃小娟之證詞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故證人黃小娟之前揭證詞之證明力稍嫌薄弱。雖證人鄭諭謙證稱:黃小娟是伊樓下咖啡店之老闆娘,有天叫伊去看錄影帶,伊看到被告靠近咖啡店營業區角落,有個桌子和椅子是員工放東西的地方,伊看到被告走近放包包的椅子,手放進去包包裏,再放回自己口袋,但沒看到拿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一○頁參照),然證人即被害人陳安琪證稱: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一樓S&D咖啡店任職,老闆是黃小娟,當時看監視器有看到被告的手在其包包附近徘徊,但沒有看到被告動手行竊的行為,該監視畫面很模糊,看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一四○頁參照),足見被告雖曾出入該咖啡店,且曾出現在陳安琪之包包附近,然因監視畫面模糊,陳安琪無法看清楚被告是否有下手行竊,何以證人鄭諭謙竟可明確指出其看該監視畫面看到被告將手放進包包裏,再放回自己口袋?參以證人鄭諭謙與被告因感情發生糾紛,鄭諭謙並檢舉被告涉犯多起竊盜罪嫌,其證詞或有誇大之可能,而證人黃小娟之警詢證明力稍嫌薄弱,已如前述,自以證人陳安琪之證述較為可採。綜上,證人陳安琪觀看監視畫面未見被告下手行竊,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本件竊盜犯行,自難令被告負竊盜罪責。
㈤被害人黃子穰部分:
證人即親親寶貝嬰兒用品店負責人曾淑娟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應訊。證人曾淑娟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八年四月間,其姪子黃子穰至其親親寶貝嬰兒用品店後方倉庫睡覺,而隨身包包放置於店內櫃臺上,被告至其店內購物,而在櫃臺上見到黃子穰的隨身包包,便聲稱很好且隨意翻動,後被告購買了一個小玩具匆忙離去,而黃子穰起床要離去時,才發現包包中的六千元遭竊,且由黃子穰去後方倉庫睡覺到離開,這段時間只有被告來過其店內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卷第二十五頁參照),足見被告至曾淑娟店內購物時,店內僅被告一位客人,且曾淑娟看到被告隨意翻動黃子穰之包包,然被告既在曾淑娟之面前翻動黃子穰之包包,何以曾淑娟無法即時查知被告下手行竊?故曾淑娟之前揭證詞尚與常理不符,難認此份警詢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賦予證據能力。又證人鄭諭謙證稱:曾淑娟只問伊,被告為何很久沒去,伊說被告不見了,曾淑娟說其弟弟有次來店裏,被告有來,就發現包包掉錢,伊沒有質問被告此事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一○頁反面參照),足徵證人鄭諭謙之證詞乃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綜上,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
㈥被害人黃韋鈞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韋鈞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應訊。證人黃韋鈞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其婚紗店遭竊六千元,無確切證據是被告所竊,且看在被告是同事的妻子所以就算了等語(九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九九號卷第二十八頁參照),足見證人黃韋鈞並未目擊被告竊取其財物,亦無其他證據得佐證被告犯本件竊盜。證人鄭諭謙證稱:被告沒有工作,伊想要被告學一技之長,所以要被告去跟黃韋鈞另一位合夥人學當新娘秘書,過幾天黃韋鈞打電話給伊,叫被告不要去上班,因為另一位合夥人的媽媽因被告去上班就掉錢,不想讓被告去上班。伊當時有質問被告,被告堅決否認,生氣就離家出走等語,足見被告未曾向證人鄭諭謙坦承竊盜黃韋鈞之財物。綜上,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
㈦綜上,公訴人所為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前揭竊盜部分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有確切不移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涉之前揭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署押│數量│備註│├───┼────────┼─────────┼────┤│一│偽造之保管條立書│壹枚│九十九年│││人欄上偽造之「黃││度偵字第│││孝勳」署名││二六九九│││││號卷第三│││││十三頁│├───┼────────┼─────────┼────┤│二│偽造之「黃孝勳」│貳枚│同上│││指印│││└───┴────────┴─────────┴────┘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