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33號聲請人 荊玲玲
荊珊珊 相對人 許匡明 關係人 荊莉莉
荊延平 關係人 吳小蓉 上列當事人因對相對人許匡明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嗣變更為聲請監護宣告,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小蓉為甲○○(女、民國十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罹患老年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包括:數字觀念,特別有關金錢及理財方面,判斷力均有障礙並缺乏社交技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表達自己意見,建議為監護宣告,嗣聲請人變更聲請為監護宣告。而相對人子女就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見不一,是為確保相對人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關係人吳小蓉為廣青基金會社工組組長,該基金會業務含有老人福利,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經驗,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依職權選任關係人吳小蓉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連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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