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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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9號

原告 黃能言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被告京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盛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住宅暨店鋪所建工程(建築執照(109)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桃01382號)取得使用執照並完工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日以新臺幣2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公司承作桃園區福元段292、292-1等地號住宅暨店鋪新建工程(建築執照(109)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桃01382號),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80萬元整(含5%營業稅),採總包價法,雙方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並於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於111年10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完工。然被告迄今工程仍未完工且未取得使用執照,被告無故延宕工程,已許久未施工,原告屢次催請其施工,其均置之不理,已嚴重逾期未完工而違約在案。詎被告竟無端以113年7月12日桃園慈文第000777號存證信函函催原告給付第一期工程款20%即176萬元,原告遂委請律師以113年7月22日桃園府前郵局第001027號存證信函回覆反駁被告,並告知被告有關逾期違約賠償責任,催請被告限期施工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仍未獲置理,已造成原告無法如期使用之損害。又原告前已依約給付被告至第八次工程款完畢,而第九次工程款因內部水電衛浴門窗尚未完成、第十次工程款因使用執照尚未取得及驗收,條件尚未成就,當然無法付款,原告並於111年7月23日先行給付被告變動追加款88萬元,然被告迄今工程不僅未於約定期限111年10月20日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並無故延宕工程未繼續施工,顯已嚴重違約,依契約第13條違約責任約定「違約責任:逾期違約金,以目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則被告未依照約定期限(111年10月20日)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按逾期日數(自111年10月21日起算至取得使用執照並完工之日止),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880萬元千分之一計算即8800元之逾期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本住宅暨店鋪所建工程(建築執照(109)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桃01382號)取得使用執照並完工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800元之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11條約定本件工程應於111年10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完工,若被告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每日8800元【計算式:工程總價880萬元×0.1%=88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而被告迄未完工,綜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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