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198號
原 告 曹輝彥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麗可成有限公司、李
金治、 許心怡 發支付命令,惟 李金治 、許心怡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600元,應繳裁判費3,86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6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