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33號
抗 告 人  蘇建益
相 對 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2年6
月11日本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1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
足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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