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毒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四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號、九十四年度聲觀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一、抗告人絕未有如原裁定所認定之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八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按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七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入獄服刑,嗣因悛悔有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年三月十二日止)付保護管束。每個月被告均需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觀護人之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被告鑑於能獲得假釋,著實得來不易,且所餘刑期長達七年十月十日,絕不能再犯或有違反保護管束情事之發生,庶免被撤銷假釋,而再入獄服刑。故而自假釋出獄後,即兢兢(抗告狀誤為『競競』二字)業業地工作,與家人租田種植『青蔥』之農作物,每日日出而作,日沒而息,生活過得十分規律,非但不再與往日之損友有所聯繫,就連偶爾之農閒,亦未外出均係在家中看看電視或小說中度過,當然不可能再走回頭路而施用毒品。並且每月均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接受輔導或採尿檢驗。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被告亦一如往常地前往南投地檢署報到,接受該署採尿人員採尿。該日被告被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之結果卻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實令被告驚駭莫名。查被告絕未施用毒品,依理在地檢署當場被採集之尿液,自不可能有毒品之陽性反應,今卻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實令被告百思不解,為何致此,只有兩個可能,一是檢驗結果發生錯誤,無毒品反應誤為有毒品反應;二是受檢之尿液屬誰弄錯了,而非係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票傳被告到庭,因被告於當日凌晨二時許,因急性腸炎而至南投基督教醫院急診,回來後仍然腹瀉不止,無法依時遵傳到庭應訊,而方請被告之母親與辯護人至南投地檢署當面向檢察官請假,辯護人並當庭請檢察官另定期日開庭,當庭採集被告之尿液,以與本案送檢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在南投地檢署所採集之尿液作DNA比對,以確定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所採集送檢之尿液係被告之尿液無誤,並將之再複檢一次,以確保其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正確無誤。詎料檢察官並未再定期日票傳被告到庭當庭命採集被告尿液作DNA比對,以確定本案送檢之尿液確係被告之尿液,其中亦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即貿然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南投檢察署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由,率認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事實,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未加詳析,即遽爾依檢察官之聲請理由率將被告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刑訴法第四百十九條:『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三二五號判例:『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之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之意旨,原審裁定,實為違誤,殊令被告難以甘服,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之規定,提出抗告,狀請鈞院鑒核,賜將原裁定撤銷而為發回之裁定,以符法制,並障人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八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被告因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查被告尿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八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八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雖以檢驗結果發生錯誤,誤無毒品反應為有毒品反應;受檢之尿液非係採自被告,致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求本人清白願配合及要求重新驗尿並採集尿液與原送驗檢體作DNA比對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八分許,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業經被告親自簽名及捺指印,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號卷第七頁),並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問:採尿的過程為何?)尿液是我自己裝的,放在塑膠杯內交給採尿員。‧‧‧。」,是該署所送驗之尿液檢體,應為採自被告之尿液檢體無誤,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是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採集尿液之過程有誤,抗告狀嗣指係檢驗結果有誤及採尿之檢體有誤並請求作DNA比對,即無必要。另按重新採尿液檢驗結果,縱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僅能證明重新採尿之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未施用安非他命,並無從證明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八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未施用安非他命。是被告右揭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欽章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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