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7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杜惠平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郭宏澤
被 告 何榮華
訴訟代理人 黃淵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車行地下道
往北時,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即被保險人 傅慧芳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
,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02,144元(含板金、烤漆費用38,
700元、零件費用63,444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
傅慧芳,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70%,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
保險金之70%即71,5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地下道內違規超車之行為乃系爭車禍肇事
主因,被告對系爭車輛因車禍所受之損害並無過失。被告業
已就其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由訴外人 張國展 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原告已賠付傅慧芳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查核單、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70%即71,500元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禁
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
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
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
第1項復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亦有明
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經
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2頁),可知
事故前張國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駕駛前
開自用小貨車依序沿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南向北第1車道行駛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詎原告行至
肇事地點向左變換車道,致張國展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見
狀煞停時,被告因煞車不及撞及張國展所駕駛車輛,並致張
國展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而肇事,此觀諸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至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2年10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文檢附之前揭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2頁)。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次
因,兩造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乃被告應負擔本件過失
責任,應無疑義,且本件經原告聲請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據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首揭規定予以酌減。而本
院斟酌兩造對於本件之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
次因,及雙方行向、車損部位及最終停車位置等情況認兩造
之過失比例應為8比2,兩造與此不合之主張,均不足採,本
院並依此一情節,減輕被告80%之賠償金額。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繕費用包括板金、烤漆費用38,700元、零件費用63,444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
第14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5月,至事故發生日即100年10月4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4月3日,以使用1年5月計,故該車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3,878元(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
),並加計板金、烤漆費用38,7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72,578元(計算式:33,878元+38,700元=72,5
7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
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
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傅慧芳既與有過失,應負其中80%之
過失責任,乃本院依上開情節,依法減輕被告80%之賠償金
額,是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516元(計算式:72
,578元×20%=14,516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傅慧芳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23,411│63,444x0.369=23,411│40,033│63,444-23,411│
│││││=40,033│
├──┼────┼───────────┼────┼─────────┤
│2│6,155│40,033x0.369x5/12│33,878│40,033-6,155│
│││=6,155││=33,878│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