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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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特約商店家樂福大順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SHNHIYANG」署押貳枚均沒收;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特約商店家樂福大順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SHNHIYANG」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緣己○○因透過網路結識丙○○,二人為朋友關係,丙○○竟為圖自己使用,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某日,以不詳方法,拿取己○○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一張,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開信用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許,自行偽冒為真正持卡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家樂福大順店」消費,並向上開商店不知情之店員佯稱其係真正持卡人,而購買商品,並交付該信用卡予店員,致使上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丙○○為真正之持卡人,而交付予丙○○所購買之物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偽造己○○之英文「SHNHIYANG」簽名(一式二聯,一聯交丙○○收執,另一聯交各該銀行收執),表示已收受該特約商店交付之物品,並將該簽帳單其中一聯交予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詐得價值相當於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二百三十元之商品,均足生損害於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丙○○於使用前開信用卡後,以不詳方法將該信用卡歸還己○○,嗣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己○○收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發現上開於家樂福大順店之消費,始悉上情。
三、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因擔任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欣欣超商之實習店員(對於超商內之財物尚無支配權利)而與乙○○共同值大夜班,趁乙○○外出提水之際,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手機序號為三五0─00000000000號)及欣欣超商店內屬於負責人戊○○所有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八百元,得手後隨即離開欣欣超商,嗣乙○○返回超商內發現丙○○不在店內,始發覺遭竊。復承前揭竊盜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下午六時許,丙○○利用擔任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三琦汽車商行員工,負責接聽電話及清理汽車之機會,趁店內無人之際,竊取置於店內之鑰匙一把,竊得三琦汽車商行負責人 林坤琦 之妻 周玉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丙○○駕駛該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右昌路口時,為警查獲。
四、丙○○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許,三琦汽車商行負責人林坤琦請丙○○代為收受其二哥 林坤瑋 因清償債務而交付之一萬五千元,丙○○取得上開款項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上午八時許,林坤琦至三琦汽車商行上班,因未見丙○○前來上班,始知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持己○○之信用卡至家樂福大順店消費一事,辯稱伊根本不認識己○○等語,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述綦詳,復有證人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風險管理部組長丁○○於警訊時證述,告訴人己○○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收受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即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反應有一筆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於家樂福大順店之交易係遭人盜刷等語,復提出信用卡偽冒案件調查記錄、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信用卡簽帳單商戶存根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而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商戶存根上有載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字樣,該身分證統一編號即為被告,依證人即家樂福大順店店員 翁欣敏 於偵查中證述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家樂福公司要求消費滿一萬元以上就要消費者拿出身分證出來,將身分證字號填在簽帳單上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00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身分證件並未有遺失之情形,依上開所述,告訴人己○○陳述認識被告,且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確因至家樂福大順店消費,而被記錄於簽帳單之上,又被告之身分證件並未有遺失之情事,除被告以外,應無他人認識告訴人己○○並可提出被告所有身分證供家樂福大順店店員登載於簽帳單之上,是以,持告訴人己○○所有前揭信用卡而於家樂福大順店盜刷一萬零二百三十元,應為被告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連續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財物之行為,辯稱:並未有竊取乙○○之手機及欣欣超商所有之三萬六千八百元,係因為欣欣超商福利不好,才離開不做,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係其向林坤琦借用,並非竊取等語。經查:被告自承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上大夜班原本應至上午七時始下班,但被告於該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趁乙○○外出提水後十餘分鐘,即自行離開等情,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外出提水回來後,即發現放在抽屜內之周轉金及其手機都不見,而從監視錄影帶顯示當時並無其他人進出超商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00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三頁),而另從卷附監視錄影帶所翻攝之照片三紙觀之,被告確實有從欣欣超商櫃子內取走一包白色物品,另證人即欣欣超商負責人戊○○到庭證述被告當時僅係擔任實習生之角色,正式店員為乙○○,被告才工作三、四天,並沒有說要做到那天就不做等語,故依上開所述,被告根本未曾抱怨工作福利不好,且被告選擇趁正式店員乙○○不在店內之際悄悄離開,並且於被告離開後,未有其他人進出欣欣超商之前提下,證人乙○○返回店內即發現欣欣超商周轉金三萬六千八百元及其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失竊,應足堪認定上開失竊物品為被告所竊取。又證人即三琦汽車商行負責人林坤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並未有出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予被告,被告所負責的係接聽電話及清理車子乙節,被告對於證人林坤琦上開證述並未表示有何反對意見,且自承對於商行內之車子並無事實上管領力,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被告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右昌路口前,為警查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被告駕駛該車遭警查獲相隔將該車駛離三琦汽車商行已逾五日,仍未歸還三琦汽車商行,足認被告辯稱有向證人林坤琦借車一日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林坤琦出具領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按,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侵占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受證人林坤琦之託收受林坤琦二哥林坤瑋所交付一萬五千元,但沒有告知證人林坤琦放在何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上開金錢,辯稱係將該筆款項施在辦公桌的報紙下面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該筆款項係放在辦公桌上,並未拿走等語,而證人林坤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被告所供述放置該筆款項之地點,並沒有發現現金一萬五千元,且證人即林坤琦之妻周玉化亦於警訊中證述並未發見有一萬五千元,依被告前後反覆不一之供述,且坦承確有收受林坤瑋所交付一萬五千元但並未告知林坤琦該筆款項放於何處,而該筆項款自始至終均未在被告前後所指之地點被發現等情觀之,足堪認定被告應將該一萬五千元據為己有無訛,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處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收單銀行請款轉知發卡銀行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亦具有持卡人承認該消費單據,並同意發卡銀行代墊款項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是冒用他人名義於簽帳單上簽名者,非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且成立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次按刑法之詐欺罪,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財物者同一為必要,特約商店既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訂立契約,對於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時,負有交付財物之義務,而發卡銀行依約有代持卡人墊付簽帳款項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係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並可依約向發卡銀行或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價款,則嗣後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受害人應係發卡銀行,而非特約商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被告偽造己○○英文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竊取財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竊盜、侵占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行,惟經蒞庭公訴人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基於檢察一體,自應以蒞庭公訴人所更正起訴法條為準,併此敘明。末查,被告丙○○曾於九十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竊盜、侵占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竊盜部分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盜刷信用卡,危害交易秩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故就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家樂福大順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SHNHIYANG」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己○○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一張,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並無取得意圖,而只有使用意圖,取走他人之物,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而且又具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或持有之之交還意思,則此種使用竊盜,除刑法定有處罰之條文外,則為不加刑罰之行為( 林山田 著刑法各罪論上冊增訂二版第二九二頁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己○○於警偵訊均證述上開信用卡仍放在家中並未不見等語,足見被告於拿取上開信用卡盜刷後復又歸還己○○,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之竊盜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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