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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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存字第5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經清償債務,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44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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