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6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
      丁○○
      丙○○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台北市軍功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60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81,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85,000元,此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

原告主張:原告所共有之台北市○○區○○路○○巷○號7樓房屋
屋頂民國92年底漏水,於93年1月間第1次施作防水工程,第1
次施工完畢後有重新粉刷過,其後於94年底臥室開始有漏水情
形,至96年初漏水更嚴重,只要下雨整個房間都會滴下雨滴,
94年底有請第1次施作防水的廠商修復,有修好,95、96年又
變成很嚴重,原告於96年底請求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委員會
卻以經費不足,要求住戶負擔大部分修繕費用,管委會雖稱依
住戶規約第15條規定樓頂平台之防水修繕費用轉型前每戶補助
43,000元,轉型後每戶再予補助20,000元,惟住戶規約第15條
規定明顯是針對少數頂樓住戶權益進行侵害,與其他住戶繳同
等管理費卻無同等之對待,頂樓平台不屬頂樓住戶專用,卻須
負擔公共設施之維修,不公平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原告為免損害擴大,先行於97年7月間將漏水部分修繕完畢
,花費185,000元,因公寓屋頂為公用部分,其修繕、管理、
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1條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
被告辯以:否認系爭房屋有漏水的情況,即使有漏水也沒有必
要全面打除舊有防水層重新施作防水層的必要。系爭房地原係
台北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
規定,應由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行政管理與維護工作,
而非被告。縱認本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規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惟樓頂平台之防
水修繕費用依社區財務狀況衡量僅能依例轉型前每戶補助43,0
00元,以一次為限,尚未申請補助者仍可繼續申請補助,轉型
後樓頂平台防水每戶再補助20,000元,以一次為限。」如該部
分規約不得拘束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1條之規定,公
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之,原告無權決定
修繕,現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行修繕之費用,
不得要求管理委員會支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共有之台北市○○區○○路○○巷○號7樓房屋是軍功社
區之頂樓。
㈡系爭房屋屋頂於92年底漏水,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找中碇防
水工程有限公司,於93年1月間將原舊有防水隔熱層打除,
新作PU防水層及隔熱磚,保固期間2年(自93年1月18日起至
95年1月17日止),工程費用43,000元由原告支付,有原告維
修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原告函、中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函、
原告維修勘估報價單、維修補助款計價表、驗收紀錄在卷可
稽(影本見本院卷第59-66頁),並有照片足憑(照片影本見
本院卷第116-121頁)。
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房屋是否因漏水而有新施作防水層之必要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
頂漏水而需新施作防水層,被告則否認之,則原告需舉證證
明系爭房屋是否漏水而需新施作防水層。
㈡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漏水之室內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第
80頁正反面),被告否認其真正(筆錄見本院卷第102頁)

⒉證人乙○○到場證稱:「因為漏水是原告請我到現場勘查
的,原告7樓房屋室內有漏水,請我們估價,漏水原因是
上面防水層破損而造成的,7樓的漏水範圍蠻大,整個樓
板都有滲漏的現象,7樓頂樓平台防水層整個面都風化破
損,後來原告整修工程都是我做的,將舊的水泥沙層除去
作兩層的防水毯,最上面加水泥沙保護層,費用總計185,
000元,是從97年7月14日開始施工至7月22日完工,本件
施工的防水設施的方式和其他屋頂平台的防水方式多1層
,我們作兩層以增加我們的信用度,會多增加1層的費用
。...因為我們看過整個7樓的樓板都有脫漆滲漏的情
形,並且在廚房及寢室漏水特別嚴重,必須要用水桶去承
接漏水,我們不作局部施作,為避免以後再發生漏水的問
題,所以我建議原告全部施作。...我認為有全面施作
的必要。...(當庭提出施工照片)我沒有照室內的照
片。」(筆錄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依乙○○之證述及其
所提出施工照片(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第78頁正
反面)、匯款申請書(影見本院卷第83頁)、防水工程請款
單(影本見本院卷第84頁),乙○○於97年7月間確有為原
告施作屋頂平台防水工程,原告因而支付185,000元。乙
○○雖證述整個7樓樓板都有滲漏的現象而有全部施作防
水工程之必要,惟乙○○為建議原告全部施作並因施作工
程而取得報酬之人,其此部分所述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

⒊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系爭系爭房屋有漏水而有新施作
防水層之必要,應認系爭房屋並無因漏水而有新施作防水
層之必要。
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並無因漏水而有新施作防水層之必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漏水新施作防水層之費用185,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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