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七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購物,共計消費金額為七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此一行為致使特約商店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給付商品與被告,並致使原告信其為真卡持卡人之消費款而先行墊付款項與特約商店,造成原告受有七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簽單影本八紙、歷史帳單一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等一案,業經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八九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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