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七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因被告坦承犯罪,本院合議庭合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坦承有使用一次侵占之行動電話,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檢察官於蒞庭時當庭補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處斷。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錄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違法盜接電信設備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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