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開始偵查程序,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