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D0Z0六二0七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區○○路○號底一層,有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所得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所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聲明異議狀所填載住居所係在基隆市○○區○○路○號八樓,該址應為受處分人現在之居所,此均據受處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到庭陳述綦詳。是由前揭資料所示及受處分人到庭所述之住、居所,應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並非本院管轄。
㈡、又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七三號輕型機車在桃園縣○○鄉○○路○段道路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情形,然該違規地點係在桃園縣○○鄉○○路○段,,此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採證照片等件在卷為憑,故由前揭違規肇事地點既屬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之轄區,足認原處分機關所指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地,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亦非本院轄區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地及違規地點既均不在本院轄區,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向法院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未究其詳誤向本院移送,尚有未洽。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地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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