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動機係為一時便利、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廖紋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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