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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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進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0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若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則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提起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迄今仍未提出理由書,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羅富美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