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六四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簽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均係在臺北市○○區○○○路、錦州街口販賣蔥油餅之路邊攤販,平日因同業競爭關係而不睦,詎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許,二人因競爭生意細故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致被告甲○○受有上臂及腕之表淺損傷、右手背瘀傷及右頸部表淺損傷等傷害;被告乙○○亦受有頸部多處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甲○○、乙○○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分別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幸華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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