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甲○○聲請人因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已三年多沒有工作,經濟異常窘困,無法支出上訴費用云云。查聲請人雖提出低收入戶卡為證明,然所謂「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此與聲請人有無資力,並不具必然關係,蓋目前收入低於標準者,未必無資產而窘於生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五八號裁定參照)。是僅憑前開低收入戶之證明,尚不足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況聲請人所提出之低收入戶卡,係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足見前開低收入戶卡業已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劉又菁法官洪于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薛德芬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