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十號五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0月30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寶山街方向行駛(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楚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路況、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跨越道路中線至對向車道,不慎擦撞對向車道沿大業路直行(往民光東路方向,即由北向南行駛)由甲○○(聲請書誤植為 陳貴英 )駕駛搭載其子 陳榮寬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臀部挫傷、左膝挫傷並擦傷、胸部挫等傷害;陳榮寬則受有左膝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陳榮寬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前來處理詢問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 林榮佩 告知其有發生車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楚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第106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視線皆良好,且被告主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迴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5張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成立同法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偶而會開車送,貨惟於本院訊問時否認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辯稱其主要係從事銷售、客戶服務等語,經本院向被告任職之集英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之職務為何,經該公司函復以:本件被告乙○○自92年11月1日起擔任該公司銷售經理乙職,銷售產品為冷凍奶油。在職期間並不須要載運銷售產品向客戶推銷,也不須載運該產品送貨至訂貨之客戶處等語。是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非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尚堪採信,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林榮佩表示係其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品性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過失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損害,車禍後除給付部分醫療費用二千餘元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