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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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應為下列之補充記載:
㈠第1段第1行:「乙○○」後,應補充記載:「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確定,於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
㈡第1段第4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之記載後,應補充
記載:「(本案機車為 陳慶儀 所有,出借予甲○○,於95年
10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遭竊)」。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於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知本案機車係屬贓車,猶執意收受增加贓物查緝之困難,且衡諸其所收受機車之價值及該車業經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月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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