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緝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結法條欄內應予補充記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結法條欄內漏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予補充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