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9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強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9月27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0分許),在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綠波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張春梅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店內收銀櫃內之皮包1個(內含張春梅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若干現金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空白支票85張【票號:AJ0000000至AJ0000000號】),後經警循線而查獲。㈡林志強前於92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2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裁字第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5年4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5年8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上述之時、地竊得張春梅所有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空白支票85張後,因需錢孔急,於98年7月20日前某時,取用支票號碼為AJ0000000號空白支票1張,並隨意持其家中不詳之印章1枚,蓋印其上,且填具發票日為98年7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後(發票人不明,尚未具備合法票據形式),於98年7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2住處,持前述面額1萬8,000元支票1張,囑託不知情之友人 王健剛 代為存入其母 馮漢兒 開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內,欲藉此一詐術方法,使付款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合法享有票據權利之人,進而支付票面所載金額而抵償債務,然因上開支票業經張春梅掛失止付不獲兌現,方未得逞,嗣經王健剛到案說明,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志強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春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證述、證人王健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馮漢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林少民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07)退票理由單(2)、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函及票號AJ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新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比修正前提高,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詐欺,使付款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惟因上開支票業經被害人張春梅掛失止付不獲兌現,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未能得逞,應屬未遂。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貪圖利益,竊取他人之物,並施用詐術而詐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犯後尚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有關易科罰金部分,新修正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百元至銀元3百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月16日公布施行,茲犯罪事實欄㈠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之規定,爰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