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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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86年12月16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31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7年9月17日以87年度易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7年11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89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91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二、緣 陳明煌 (業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90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向 游禮欽 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曾經發生事故,游禮欽事前並未告知,事後復在外散佈該車為事故車之消息,以致陳明煌接客不順,無法支付車款,致使該遊覽車遭租賃公司收回,陳明煌心感受騙,乃要求游禮欽將尚未給付之尾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價金減少,游禮欽不肯,雙方糾葛因應而生,游禮欽乃透過己○○委託戊○○之討債公司負責處理該筆債務,戊○○、己○○遂糾來甲○○、丁○○同行索債,先推由甲○○於92年1月20日間前往臺中縣○○鄉○○街○○○號陳明煌住處,向陳明煌之妻 林衣珊 索得5萬元揚長而去,繼而於92年1月24日又前往臺中縣○○鄉○○街○○○號陳明煌住處討債未果,惡言相向,並放話備妥款項隨時前來;嗣於92年1月25日晚上10時許,陳明煌獲悉己○○當晚又要前來討債,乃找來結拜兄弟丙○○坐陣家中,丙○○並找來其外甥 聶江敏 (業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90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聶江敏遂向友人 廖癸財 (業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90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乙○○(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9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告知上情,當晚由陳明煌做東餐敘完後,陳明煌、丙○○先行返回陳明煌住處,未幾,己○○、甲○○、丁○○、戊○○四人亦到陳明煌住處,並在外叫囂,隨即進入陳明煌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己○○、甲○○、丁○○、戊○○一進入陳明煌住處後,戊○○即故意將手插在外套口袋內鼓起作勢佯裝帶槍,並惡言逼迫陳明煌要開出本票,丙○○與之談和,亦被斥責,隨即聶江敏、廖癸財、乙○○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亦已趕到陳明煌住處,聽聞己○○、甲○○、丁○○、戊○○氣勢囂張,口氣惡劣,厲言逼迫,乙○○等人即隨手自陳明煌之子所經營之永順機車行內拿取可供棍子使用之物品後,立即進入屋內,陳明煌、聶江敏、廖癸財與丙○○、乙○○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因不滿己○○等人之暴力恐嚇討債方式,遂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帶頭出手,雙方進而發生互相鬥毆,致使甲○○因而受有左手鷹嘴突骨折、頭頂撕裂傷等傷害;己○○因而受有頭皮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肘關節、前臂及腕之開放性傷口、併挫傷等傷害;戊○○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多處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丁○○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於92年1月25日22時5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甲○○、己○○、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與共同被告陳明煌、聶江敏、廖癸財及乙○○、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甲○○、己○○、戊○○,致使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手鷹嘴突骨折、頭頂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己○○因而受有頭皮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肘關節、前臂及腕之開放性傷口、併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戊○○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多處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情,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甲○○、己○○、戊○○之指訴情節、證人丁○○、游禮欽、乙○○(參照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之證述內容及共同被告陳明煌、聶江敏之供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臺中榮總急診部急診診斷證明書換領證明3份(參照偵查卷第47、48、49頁)、現場照片22張(參照偵查卷第55至60頁)、現場位置圖1份(參照偵查卷第61頁)、告訴人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照偵查卷第88頁)、告訴人己○○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照偵查卷第90頁)、告訴人甲○○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照偵查卷第91頁)、被告陳明煌簽發予游禮欽支付購車尾款之支票影本1份(參照偵查卷第92頁)、前開遊覽車之買賣契約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參照偵查卷第93、94至95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至於告訴人甲○○、己○○、戊○○指訴有十餘人共同出手傷害,眾人或持槍或持棒球棍、木棍、鋁棒出手打人之情,現場並未扣得告訴人甲○○、己○○、戊○○所稱之器械,而被告及共同被告陳明煌、聶江敏、廖癸財亦均否認持有器械,現有事證,僅有乙○○自承由機車行內拿取可供棍棒使用之器物持以攻擊,因此,尚難僅憑告訴人甲○○、己○○、戊○○之唯一指述,據以認定被告及共同被告陳明煌、聶江敏、廖癸財等人確有執持槍、棍等器械以傷人,而非徒手傷人。是以,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明煌、聶江敏、廖癸財及乙○○、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甲○○、己○○、戊○○成傷,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次刑法之修正,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規定明顯將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原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惟因本件被告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要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該條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為有利。
(四)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均無不利之情形,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7號、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並無有利、不利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六)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七)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明煌、聶江敏、廖癸財及乙○○、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帶頭出手,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甲○○、己○○、戊○○,致使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手鷹嘴突骨折、頭頂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己○○因而受有頭皮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肘關節、前臂及腕之開放性傷口、併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戊○○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多處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明煌、聶江敏、廖癸財及乙○○、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間,顯有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己○○、戊○○受傷,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6年12月16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31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7年9月17日以87年度易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7年11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89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91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告訴人甲○○、己○○、戊○○及證人丁○○,受託為游禮欽催討債務,使用威脅恐嚇之暴力討債方式,欲行逼迫陳明煌解決債務,不願接受陳明煌提議以和平方式解決債務,三番兩次,前往陳明煌住處,致使陳明煌有所顧忌,因而找尋友人協調,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導因於告訴人甲○○、己○○、戊○○及證人丁○○之惡言向向,逼迫簽立本票所引發,事出有因,被告傷人之行為,固有可議,然告訴人甲○○、己○○、戊○○本身之可非難性更高,考量告訴人甲○○、己○○、戊○○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目前均已回復,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96年4月24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前,且所犯為傷害罪,並非該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因被告係於93年11月23日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發佈通緝,迄於99年7月24日始經通緝到案,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木棍1支、鋸子1支(參照偵查卷第42頁),係屬共同被告陳明煌所有,供平日家庭五金使用之器具;又扣案之沾血白襯衫1件、白布鞋1雙(參照偵查卷第42頁),係共同被告廖癸財當日所穿著之衣物;扣案之沾血外套1件(參照偵查卷第42頁),係共同被告聶江敏當日所穿著之衣物;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自共同被告陳明煌住處取出,而扣案之沾血套頭紅白相間衣物1件(參照偵查卷第42頁),係被告所有,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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