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2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出售每本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於民國95年12月下旬(28日前)某日某時許,從桃園縣楊梅鎮住處附近之郵筒,將其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公館簡易型分行所開設並持用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予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於為詐欺犯行時,供為掩飾彼等犯罪所得之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 渠等 不法之所有,為如下之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12月28日11時許,以電話向丙○○詐稱
有債務糾紛須解決,使丙○○誤信為真,旋於同日13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12月29日9時許,以電話佯裝為甲○○
之友人,亟需款項週轉,使甲○○誤信為真,於同日9時1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告訴人丙○○及甲○○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有債務糾紛須解決及友人亟需款項週轉為由行騙,而各匯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而受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及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96號卷第8頁至第12頁),復有告訴人丙○○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公館簡易型分行99年4月8日合金公館簡字第099000016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等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該帳戶之人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財物後匯款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該行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甲○○2萬元(見本院99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告訴人丙○○則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堪認深具悔意,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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