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啟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399號、99年度偵字第2412、10976號),暨移請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30、1338
6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啟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啟源前有偽造文書前科(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雖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美麗人生我的美麗日記面膜之訊息
,嗣 洪儀雲 於98年7月23日22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並標得該等面膜3090片,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7月27日12時5分許、12時30分許、16時45分許陸續在台北市○○街○○○巷○號1樓D室郵局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7,
000元、10,000元及23,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某款筆記型電腦之訊息,嗣邱
子豪於98年7月27日晚間,在嘉義市○○○路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並標得該電腦,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7月27日23時6分許,在興華中學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將5,00
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㈢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某款冰箱之訊息,嗣 徐福志 於98年
7月26日19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並標得該冰箱,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7月27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草屯商工之統一超商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將3,303元匯入上開帳戶內。
㈣於雅虎拍賣網站上假意刊登虛偽之出售數位相機之廣告,朱
保勳於98年7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後進而下標,並於同日18時5分許,在高雄市○○路○○○○號統一超商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將6,000元匯入對方所指定之上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㈤於雅虎露天拍賣網站上假意刊登虛偽之「DAHONP2420吋24
速折疊腳踏車」之廣告網頁,使 蔡明志 於98年7月26日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進而下標,並於同日19時51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將結標價金13,500元匯入對方所指定之上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該匯入呂啟源上開帳戶之款項隨即於同日,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 嗣洪儀雲 、 邱子豪 、徐福志、 朱保勳 、蔡明志等人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發覺呂啟源犯罪而查獲。案經洪儀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固坦認有申請上開帳戶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見報上刊登廣告有短期租用帳戶作為職棒簽賭用,每星期5,000元,因陳先生稱帳戶、提款卡需先交付審核,所以才把帳戶、提款卡、密碼都交給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向彰化銀行中壢分行申辦之上揭帳戶資料(含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後,交予不詳姓名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屬實,並有彰化銀行中壢分行98年8月6日彰壢字第2347號函暨所附顧客資料卡、印鑑卡、資料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憑。又證人即被害人洪儀雲、邱子豪、徐福志、朱保勳、蔡明志等人於上開時地因網路購物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出上開金錢至被告前開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儀雲、邱子豪、徐福志、朱保勳、蔡明志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洪儀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邱子豪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徐福志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1紙、朱保勳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蔡明志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㈡又被告被告於未確實查證前,因應徵工作而將個人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出租輕率交予他人,被告當有預見他人收受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應係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之用途。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出租該短期帳戶供為職棒簽賭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399號卷第14頁),是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就此已難諉以毫不知情。
㈢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郵局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郵局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郵局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案被告對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交付帳戶資料,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所認知。況且,觀之本案被告行為時,已係逾20歲之成年男子,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逕貿然將帳戶資料並交與先前從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他人,該帳戶等物將作為不法之用途,應可預見。
㈣綜上,被告交付其所收取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不
詳人士使用時,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林美妘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5人,侵害被害人5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朱保勳、蔡明志詐欺取財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930、13386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8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該等正犯施詐使被害人5人各交付上開財物,款項並已由正犯提領一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尚未賠償該被害人等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規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