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敘明:被告乙○○、甲○○接續三天辱罵告訴人丙○○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在同地或密接之處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242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縣○○鄉○○街○○巷○○號之2現住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夫 黃冠傑 所經營之冠傑土木包工業(下稱冠傑土木),於民國95年4月9日與丙○○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冠傑土木承攬興建「臺北縣新店市中央新村高家自宅興建工程」,並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嗣因鋼鐵漲價及工程追加致上開工程總價達964萬元,其中丙○○已給付948萬9000元,餘15萬1000元尚未清償。詎甲○○竟因冠傑土木與丙○○間糾紛,心生不滿,與乙○○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乙○○自98年6月22日至24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96號即丙○○任職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高舉由甲○○所製作,上載「無賴!!台X經理丙○○蓋新屋不付錢」內容之告示牌,足以貶損丙○○之社會人格。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坦承請被告乙○○舉牌之事││││實│├──┼──────────┼────────────┤│2│被告 范揚均 之供述│受被告甲○○之託舉牌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被告乙○○所舉告示牌內容│││證詞│「無賴!!台X經理丙○○││││蓋新屋不付錢」之事實│├──┼──────────┼────────────┤│4│照片、良友派報社客戶│被告乙○○受被告甲○○之│││意見調查表、名片、中│託舉牌之事實│││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5│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冠傑土木與告訴人間工程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於告訴人指被告2人上開行為同時涉犯誹謗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像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告訴人所指似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宜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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