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58號原告 宋英雄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被告 張松雄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至民國98年
8月31日止合夥財產之情況(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99年12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上開聲明,刪除關於日期部分(見本院卷第333頁),核與首開規定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62年7月23日、24日間以合夥出資方式購買原始地
號○○○鎮○○段水尾小段135之9、140、147、1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資額比例均等,所有價款亦分別於62年9月29日、62年12月29日付清,並由被告負責管理及出售事宜,被告亦於97年2月1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自承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兩造間合夥目的事業為共同出資購地出售,現僅○○○鎮○○段水尾小段135之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5之13地號土地)仍未售出,而被告於96年間交付系爭135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其上載明與原告共有此土地,可見被告以共有該土地之方式完成合夥目的。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夥關係已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惟被告卻怠與原告完成清算程序,雖經原告屢以存證信函催告而仍置之不理,故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又原告雖不記得何時取得帳冊,也沒有核對過內容,但於取得帳冊當時即以口頭向被告請求,然被告均敷衍以對,後原告始發現帳冊有3筆土地記載部分遭撕毀,至於帳冊上之簽名部分係於69年以前所簽,並非結清後才簽名。原告係於取得系爭135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後,始認為有確切證據得向被告請求結算。為此,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之情況;被告應依前項
清算結果分析合夥財產,返還原告應得之金額;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否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實應係無名契約,乃兩造共同
出資購買土地售出後再分配利益,因非合夥,故無清結算問題。且購買及出售土地當時均由兩造一同出面處理,亦有部分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兩造所共同購買之土地實際於69年5月5日前已全部售出,並於69年結算完畢,結算結果即如帳冊所示,該帳冊亦經原告簽名確認,而帳冊之原本更早於90年以前即交由原告保管,又交付當時帳冊尚屬完整,故不清楚因何撕毀,至於帳冊資料上記載「清」字樣即表示該筆帳款已經結清。嗣原地主因發現其售出土地中之系爭135之13地號土地漏未移轉登記,故於90年5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隨即告知原告,而當時原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然今卻逕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本件事實迄今將近30年,故兩造對當時情況均不復記憶,況兩造於69年後仍時有往來,原告更曾向被告借款,則如原告尚有款項並未分配,其僅須向被告請求分配土地售出款項即可,何須向被告借款?足見系爭土地款項早已結算完畢甚明。退步言,縱令原告請求權確屬存在,惟亦應早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首查,兩造前於62年7月23日、24日間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出資額比例均等,所有土地價款亦分別於62年9月29日、62年12月29日付清,並由被告負責管理及出售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755號案件卷宗就其中所附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出售土地之帳冊明細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合夥契約已因事業目的完成而解散,被告應協同清算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並無結算問題,況兩造所共同購買之土地實際於69年5月
5日前已全部售出,並於69年結算完畢,結算結果即如帳冊所示,該帳冊亦經原告簽名確認,而帳冊之原本更早於90年以前即交由原告保管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契約是否屬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定之合夥契約?經查:
㈠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民法上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之經濟目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而非單純共同出資取得特定財產而期待該財產將來可獲得自然漲價之利益。故如僅共同出資取得財產,而未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者,即非合夥,而為合資,此從民法第671條關於合夥事務之執行,第676、677條關於事務年度之結算及損益分配,第681條關於合夥人對合夥債務之連帶責任等規定,均係著重於合夥事務之執行及盈虧之分配,而非單純期待利益之自然發生等情觀之即明,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稱: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等語,亦同此見解。
㈡查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內容為兩造合資購買土地後出售,所得
利潤由兩造平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約定由被告為執行人,將所購買土地整地分割後出售,惟就契約目的而言,兩造僅係期待土地因分割後,小面積土地較易出售,整體自然可得價值提升之利益,難認有何共同事業之經營,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並非民法所規定之合夥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尚非可採。
六、準此,原告依民法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分析合夥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就聲明第2項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原告敗訴,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