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奕群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位於彰化縣○○鄉○○段之濁水溪公有河川地,係位於行水區內,依法不得堆置砂石,以免妨礙水流,竟仍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起,在右揭行水區內之公有河川地約零點二六公頃經營「元吉行砂石場」,長期堆置砂石,足以妨礙水流,並生損害於國家對公有河川地正常使用之權益,認其涉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經營「元吉行砂石場」堆置砂石之事實,而堆置砂石之公有河川地確係位於兩堤間之行水區,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測量圖、取締紀錄及照片可憑,被告申請使用河川地係以種植甘藷為由,自不得堆置砂石,造成河道障礙,損及國家對河川地之使用權益,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營「元吉行砂石場」並堆置砂石等情,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公訴人指被告堆置砂石而生損害於國家權益,然前開水利法規定所指之他人應不包括主管機關,且需有損害他人權益之具體結果,公訴人認事用法尚有誤會等語。經查,被告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濁水溪行水區堆置砂石等情,固據其於偵審中坦承,並有經濟部水利處函覆無誤,然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所指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該「他人」應指主管機關以外之自然人及私法人,如單純違反在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而無損及他人權益,僅構成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行政罰而已,本件被告雖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然該處距實際河道尚有二點五公里,周遭均為道路及灌溉溝渠包圍,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並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無公訴意旨所認造成河道障礙,妨礙水流之情形,亦無損及他人權益之具體結果,被告之行為與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