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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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KOMATSU牌三00型挖土機壹台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月、四月確定,嗣前二案件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五月確定,與第三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彰化縣大城鄉之「新福城砂石場」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開採濁水溪河岸之砂石,竟未經許可,與其以每月新台幣六萬元之代價所僱用之乙○○,共同基於意圖為「新福城砂石場」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前約一星期左右起,連續在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管理之彰化縣大城鄉濁水溪下山腳堤防內禁止開採砂石之行水區內,由乙○○駕駛甲○○所有之KOMATSU牌三00型挖土機盜挖前揭區域約一千立方米之砂石牟利,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之權益。嗣於同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國土保持空中勘察任務,於空中發現乙○○正在上揭地點盜挖砂石,乃通知警方會同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在上揭地點查獲乙○○駕駛之KOMATSU牌三00型挖土機正欲駛離盜採現場,乙○○並於警方到場時立即逃逸,惟隨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KOMATSU牌三00型挖土機一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為警查獲的砂石是向 正昌 砂石場買來的,並非盜採的云云;被告乙○○辯稱:當時我是開挖土機要去整理田地,我並沒有看到警察,我並不是在躲警察,只因下雨所以要躲雨才跑掉,我並非因在盜採砂石看見警察來才跑掉云云。經查,前揭採砂地點為彰化縣大城鄉下山腳場防內之高灘地,本屬禁採砂石區,此有台灣省建設廳水利局八十五年六月編印之「濁水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影本在卷可稽。次查,警方會同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查獲當時,被告乙○○駕駛之扣案KOMATSU牌三00型挖土機正駛離盜採現場,而依現場所遺留之輪胎痕跡,可明確看出該挖土機係自盜採砂石地點駛出,此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錄影帶一捲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再查,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辯稱:(問為何挖土機後方有挖土機輪痕?)我只是駛到我的田地旁整理路面,才留下輪痕,(問當時被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發現你駕駛挖土機,為何你拔腿就跑?)當時因有好幾輛陌生車輛急駛到現場,我不知什麼情形,才跑離開現場云云;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本院訊問時又改稱:我不是開該部扣案之藍色挖土機,該挖土機是別人開的,我是開另外一部挖土機,因有別人盜採砂石,所以我見警即逃跑云云;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被告甲○○到庭供稱:福成砂石場本來雇用二人,後來在八月間僅餘乙○○一人,八月間我有二台挖土機放在現場,另外一台是黃色,藍色挖土機是乙○○在駕駛等語;嗣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又改稱:當天本來想開挖土機到該處整地,但當日未來等語;惟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審理時竟又改稱:(問為何看到警察便跑掉?)我沒有看到警察,我不是躲警察,我只是因為下雨所以要躲雨,(問當時為何開挖土機)我開挖土機要去整理田地云云,是以被告乙○○前後多次對於為何見警即逃跑及有無去整理田地,前後供述均不相同,且就該扣案之藍色挖土機是何人所駕駛乙節,被告二人供述亦不相同,再證人 曾凱鑫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勘驗現場時亦稱:巡邏時發現一挖土機攔截下後司機逃跑,發現該挖土機車輪痕跡由該處至被挖土位置處後錄影並拍照,並提出照片二十二張附卷,此外復有第四河川局人員拍攝之錄影帶一捲可參,是以被告乙○○所辯顯不足採信,又被告所舉出證人 陳盛章陳崇業 、丙○○證明在砂石場之砂石係向正昌砂石場所購買,惟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洗選機前之砂石是從台西濱正昌砂石場買回來約一年多了,全部堆放在洗選機旁,總共約一萬五千立方米,未洗砂的部分約一萬立方米等語,惟查證人丙○○證稱:八十八年五月初有介紹甲○○向三和購買拆廠之砂石,甲○○買了四、五千米之砂石,每台一千五百元,交錢時陳崇業與三和及我有在場,是拿現金,甲○○交給我,我再交給陳崇業等語;證人陳崇業證稱: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我有介紹陳盛章將砂石賣給甲○○,四十五萬元均是拿現金,甲○○拿給我,我再拿給陳盛章等語,證人陳盛章證稱:正昌砂石場是我妹妹 陳秀芳 在經營,我在八十六年五月到該砂石場負責現場,該砂石場於八十八年四月申請拆除,當時尚有五千米之砂石,以總價約四十幾萬元賣給福城場,有票、有現金、有拿客票,我並未見被告二人,我與陳崇業去向福城老板丙○○收款的,票及現金都是丙○○給我的,現金較多票幾萬元等語,證人丙○○、陳崇業、陳盛章三人就交款究係全部為現金或有用票及何人交款與何人證述均不相同,且與被告甲○○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訊問時稱所堆放方砂石係向正昌買回來約一年多了,即該砂石係八十七年間所購買,與前揭證人所稱購買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四、五月差距甚大,是以證人丙○○、陳崇業、陳盛章三人所為證言顯不足採信,再被告二人均稱查獲當日並無洗砂作業,則該挖土機之挖斗上所存留之砂石自非屬福城砂石廠所自有之砂石甚明,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前一天(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晚上六時,我在福城砂石場事務所吩咐乙○○說,如果隔天下雨就不要出砂,直到八月七日被取締時,我都沒到砂石場現場,當天乙○○為何會來上班我就不知道,事後被取締時,我問乙○○何事到現場,乙○○說是要到他的田裡整理等語,被告乙○○於偵查中則辯稱:我只是駛到我的田地旁整理路面,我不是去盜採砂石,我是在東宇砂石廠開鏟土機,老闆甲○○早上六點半在東宇砂石辦公室內跟我說今天下雨,恐怕不能出砂,我向老闆說準備要開挖土機整理路面,就騎機車到福城砂石場,再走路去開挖土機等語,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辯詞互相矛盾,顯係事後推諉飾卸之詞,且被告乙○○確係受僱於被告甲○○從事挖土機之操作,被告乙○○在警方會同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到場時,又立即棄挖土機逃逸,此外復有扣案之KOMATSU牌三00型挖土機一台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確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乙○○駕駛挖土機盜採砂石,被告二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盜取砂石,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月、四月確定,嗣前二案件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五月確定,與第三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上開條文,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妥,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非輕,被告乙○○係受僱他人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KOMATSU牌三00型挖土機壹台,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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