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炳彰
吳麗珠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扣案肆張身分證上偽造之公印文肆枚、貳張駕駛執照上偽造之公印文貳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押貳枚;及未扣案偽造「丙○○」、「丁○○」之印章各壹枚;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款戶約定書及印鑑卡上偽造「丙○○」署押貳枚、印文肆枚;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金融卡申請書及印鑑卡偽造「丙○○」署押伍枚、印文柒枚;大安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金融卡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偽造「丙○○」署押伍枚、印文肆枚;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約定書及印鑑卡上偽造「丙○○」署押肆枚、印文伍枚;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金融卡使用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丙○○」署押參枚、印文參枚;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及印鑑卡上偽造「丙○○」署押參枚、印文貳枚;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金融卡申請書及開戶登錄單上偽造「丙○○」署押貳枚、印文貳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開戶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偽造「丙○○」署押貳枚、印文陸枚;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偽造「丙○○」署押參枚、印文參枚;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金融卡使用申請書上偽造「丁○○」署押貳枚、印文參枚;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印鑑卡上偽造「丁○○」署押壹枚、印文壹枚;汽車租賃契約書及出租單上偽造「丙○○」署押計貳拾枚、「丁○○」署押參枚;及扣案偽造之身分證肆張(公印文除外)、駕駛執照貳張(公印文除外)、銀行存摺共拾壹本、金融卡共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在台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委託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代為偽造身分證,並交付其自己之相片,而與該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偽造「丙○○」之身分證一張;復委託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而與該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偽造貼有乙○○本人相片之「丙○○」駕駛執照一張。乙○○復於同年三月廿七日,以二萬二千元之代價,以上開同一方法,偽造得「甲○○」之身分證二張。乙○○隨即再基於概括之犯意,持偽造之「丙○○」身分證,及其偽造「丙○○」之印章一枚,冒充「丙○○」之身分,偽造署押及蓋用偽印文而偽填開戶申請書,分向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大安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立存款戶,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並向上開銀行各領取金融卡一張共九張。
二、 蘇吉成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路與吉林路口,以四萬元之代價,委託某不詳姓名自稱「阿財」之成年男子代為偽造身分證,並交付其自己之相片,而與「阿財」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偽造「丁○○」之身分證一張;復委託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而與該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偽造貼有戊○○本人相片之「丁○○」駕駛執照一張(起訴書誤載為身分證)一張。戊○○復再基於概括之犯意,持偽造之「丁○○」身分證,及其偽造「丁○○」之印章一枚,冒充「丁○○」之身分偽造署押及蓋用偽印文而偽填開戶申請書,分向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立存款戶,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並向上開銀行各領取金融卡一張共二張。
三、乙○○復承右揭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丙○○」之名,向甲○○本人承租高雄市○○○路○○○號七樓房間,並簽「丙○○」之署押於租賃契約書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右開偽造之「丙○○」身分證及駕照,於(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向翔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張哲堯 ,詐稱租車,而詐得FF-六八00號、FF-五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而於(二)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以同一手法,向永興租車行 謝俊鋼 詐得L四-四一六九(起訴書誤載為八四-四一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復於(三)同年月廿七日下午十二點十五分許,以同一手法,向 宏泉 (起訴書誤載為榮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劉翰源 詐得FF-四八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並均以「丙○○」名義簽名於租車契約書上。乙○○又承同一概括犯意,並與戊○○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四)同年月廿九日,由戊○○以「丁○○」之名,向尚道小客車租賃行 劉建國 詐稱租車,並由乙○○以「丙○○」之名擔任保證人,均簽名於租車契約書上,而詐得FF-六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且均足生損害於丙○○、甲○○、丁○○本人。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於上揭租處,為警查獲。
四、案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戊○○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經被害人甲○○及證人張哲堯、 劉瀚源 、謝俊鋼、劉建國供證明確,並有偽造之身分證四張、駕照二張、租賃契約書一本、存摺十一本、金融卡十一張、汽車租賃契約書五紙、出租單三紙,領據三紙扣案可證。查被告二人分係冒用「丙○○」、「丁○○」之身分,向前揭小客車租賃行租車或擔任保證人,並提出上開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為之,難認非施用詐術,是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並未涉犯詐欺罪,尚不足採。又前開身分證四張、駕駛執照二張,經本院送鑑定是否偽造(含公印文部分),其鑑定結果認為:扣案四張身分證其上印刷油墨、透光暗記、鋼印與本局檔存身分證樣本之印刷油墨、透光暗記、鋼印均不同,判係偽造;而乙○○持有「丙○○」駕照與真品比對結果,印刷底、螢光暗記及相片上所蓋之鋼印印文之特徵均不相同;戊○○持有「丁○○」駕照經承製廠商鑑定結果初判應為偽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一紙附卷可考,是其均為偽造,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院解字第三○二○號參照)。核被告乙○○、戊○○二人偽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進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其偽造開戶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契約、汽車租賃契約書,及乙○○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均加以行使,及詐得汽車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蓋用偽印文及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且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分別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及被告二人向尚道小客車租賃行劉建國詐租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其與上開成罪部分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加以行使部分(起訴書誤載為第二十四條),因該駕駛執照係偽造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與上開成罪部分,公訴人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各別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又扣案四張身分證上偽造之公印文四枚、二張駕駛執照偽造之公印文二枚(按公印文雖附屬於身分證及駕照上,惟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罪係牽連犯而非吸收關係已如前述,故均應分別諭知沒收;而身分證及駕照沒收部分詳後述),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二枚;及未扣案偽造「丙○○」、「丁○○」之印章各一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款戶約定書及印鑑卡上偽造「丙○○」署押二枚、印文四枚;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金融卡申請書及印鑑卡偽造「丙○○」署押五枚、印文七枚;大安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金融卡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偽造「丙○○」署押五枚、印文四枚;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約定書及印鑑卡上偽造「丙○○」署押四枚、印文五枚;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金融卡使用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丙○○」署押三枚、印文三枚;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戶約定書及印鑑卡上偽造「丙○○」署押三枚、印文二枚;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金融卡申請書及開戶登錄單上偽造「丙○○」署押二枚、印文二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開戶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偽造「丙○○」署押二枚、印文六枚;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偽造「丙○○」署押三枚、印文三枚;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金融卡使用申請書上偽造「丁○○」署押二枚、印文三枚;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印鑑卡上偽造「丁○○」署押一枚、印文一枚;汽車租賃契約書及出租單上偽造「丙○○」署押計二十枚(含在未生效力之本票上之署押)、「丁○○」署押三枚(含在未生效力之本票上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而扣案偽造之身分證四張及駕駛執照二張(公印文均除外)、銀行存摺共十一本、金融卡共十一張,分係被告二人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