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石娟娟
張績寶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貳佰肆拾伍片、附表四所示之卡匣陸佰零伍個、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把手控制器貳拾陸支及包裝盒拾肆個、目錄參拾參本,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乙○○係設於南投縣○里鎮○○街○○○號「唐老鴨玩具店」之負責人,其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遊戲軟體光碟及卡匣均係盜版品,其中:
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異世界傳說等八種共計九十六片遊戲軟體光碟;如附表
一編號九至十一之太空戰士8等三種共計七十片遊戲軟體光碟;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六之恐龍危機等五種共計二十七片遊戲軟體光碟;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十八之勁爆熱舞2等二種共計四十七片遊戲軟體光碟,分別係擅自重製或仿冒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等各於如附表一「發行日」欄所示,而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依法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附表一編號十九之音速小子R等一種共計五片遊戲軟體光碟,係擅自重製之仿冒光碟,其於執行後於螢幕上顯現之影像畫面,係侵害日商.西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依著作權法取得之視聽著作權。
㈢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把手控制器二十六支及包裝盒十四個,於外觀上顯
示前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商標圖樣,係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所取得註冊號數第七一O四五四、六七二六六六、六六九七O五號之商標專用權,係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品。
㈣如附表四所示之遊戲軟體卡匣六O五個,均係擅自重製或仿冒自日商.任天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先後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完成著作權登記,而依法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於外觀上並顯示如附表五所示之商標圖樣,該等商標圖樣係由任天堂公司依法向智慧財產局所取得商標專用權,均屬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品。
竟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分別以光碟片每片新臺幣(下同)五十元,卡匣每個二百元,把手控制器每個一百八十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次販入數量不詳、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及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均先○於○鎮○○街○○○號之倉庫內,俟不特定人在上址依目錄選定後,再前往倉庫拿取,以光碟片每片七十元、卡匣每個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把手控制器每個二百五十元之代價,販售與不特定人而交付,並賴以維生,恃為常業,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遊戲軟體光碟共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光碟二百四十五片、附表四所示仿冒遊戲軟體卡匣共計六百零五個、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仿冒把手控制器二十六支、包裝盒十四個及供其販賣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商品及侵害他人著作權所用之遊戲光碟目錄三十三本。
二、案經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西雅公司及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西雅公司及任天堂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偵審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拷電腦遊戲光碟片合計二百四十五片、卡匣六百零五個、仿冒把手控制器二十六支、包裝盒十四個及供其販賣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商品及侵害他人著作權所用之遊戲光碟目錄三十三本等可資佐證,且據各該公司提出各該著作之進貨單、發票及出貨單等首次公開發行資料、著作權登記謄本、商標圖樣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罪;其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揭二罪間,係一販賣行為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販賣光碟、卡匣之數量、販賣時間不短及尚未與告訴人等為任何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業已停止販賣盜版光碟、態度尚稱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二百四十五片、附表四所示之卡匣六百零五個、目錄三十三本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把手控制器二十六支及包裝盒十四個,印有與新力公司之商標圖樣相近之圖樣,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扣案之仿冒新力公司遊戲光碟四千九百九十片(含前述有罪部分之侵害新力公司著作權之二百四十片部分)、仿冒西雅公司遊戲光碟五百七十七片(含前述有罪之侵害西雅公司著作權之五片部分)等遊戲光碟可顯現業經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PLAYSTATION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為新力公司所特許)及「PRODUCEDBYORUNDERLICENSFROMSEGAENTERPRISE,LTD.」(西雅公司製造或源自其授權)等字樣,竟未經商標專用權人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同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止,連續向該不詳姓名男子販入仿冒遊戲光碟,再以每片光碟七十元之價格出售。而連續行使該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公司。因認被告乙○○所為另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五、公訴人以被告乙○○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供承有販賣之事實,復有商標註冊證、勘驗照片、扣案光碟片、卡匣及目錄可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之事實,惟查:
(一)被訴商標法第六十三條部分:
(1)按商標之使用必需在商品上;又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以申請書向商標主管機關為之,不同類別之商品應分別申請,而商品之分類則由施行細則定之,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腦遊戲光碟片係將電腦遊戲軟體以電腦語言寫成程式,再將之組譯成適合電腦主機讀取之檔案,而儲存於光碟片內。然電腦遊戲軟體本身係屬他人之創作而為著作之一種,此可觀諸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自明,故人之創作原則上為無形,其有形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均僅為表達該著作(創作)之具體方法或其存在客體而已,應非著作之本身(本質),此另可參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著作權法增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可知。所以無形之著作常需依附於有形之物體,並非可謂該被依附之客體即屬著作本身,故本件涉嫌被重製之電腦遊戲軟體係以電腦語言寫成程式,再將之組譯成適合電腦主機讀取之檔案而儲存於光碟片內,電腦遊戲軟體本身雖屬著作,然光碟片則係被依附之載體(物體),二者於概念上自有區別之必要。又我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產品經列示計有:科學、航海、測量、電氣、攝影、電影、光學、計重、計量、信號、檢查(監督)、救生和教學用具及儀器;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再生)用器具;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自動販賣機及貨幣操作(管理)器具之機械裝置;現金出納機、計算機及資料處理設備;滅火器械等物(修正前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則規定:電腦、計算機、收銀機〔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前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規定:計算機〔七十一年五月六日公布〕),綜上以觀,均係以有形之物體為該類之商品,並未包括電腦軟體或電腦程式。是單就電腦遊戲軟體而言,並無從為該類之商品。反之,光碟片本身因可為電腦磁性資料之載體,故為上開種類之商品,而應受商標法之規範。故就一般社會常情,電腦遊戲軟體之出售,均係將寫成電腦軟體之電腦程式所組譯成之檔案,儲存於適於儲存檔案之載體(如光碟片、磁碟片等),或再加上適度之包裝後,以實物之方式出售。是本件所應推究者,乃遊戲軟體所附著之商品即扣案之光碟片本身有無使用商標之問題,而非其內所隱藏之遊戲軟體程式之創作本身。次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商品」,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類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於有關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者,此觀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之商品」可知。而商標之使用,商標法第六條明定係指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者,以行銷為目的,以商標表徵商品。是商標之使用應係指行為人基於行銷之目的所為之表徵商品行為,反是,若非出於行為人、非基於行銷之目的或非表徵商品之使用行為,均不構成商標法第六條所謂商標之使用。
(2)查本件扣案之遊戲光碟片均係被告乙○○將光碟片(或外加封皮、CD塑膠盒等外包裝)出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再由消費者購買後,將之置於適合執行光碟片內程式之主機,再配合電視等相關設備,使其內之遊戲軟體出現於電視螢幕上,消費者始得利用其配備玩樂,此過程既係消費者先向被告購入光碟片後,再以其所自備之電腦遊戲主機配合電視螢幕等相關硬體設置完備後,將光碟片置於電腦遊戲主機之固定位置內執行其內之程式,始分別出現世雅公司、新力公司之商標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prismentLtd」、「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ORMSEGAENTERPRISES.LTD」等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縱然,此種透過電磁輸出入交換運算之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可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臺商九八○字第二○五九○二號函參照),然而,透過此執行過程呈現出數位化商標之行為人為購買光碟片之消費者,並非販賣該光碟片之被告,且該數位化商標之顯現時間係後於被告出售光碟片與消費者之交易過程,而於消費者購買後自行打玩之時始呈現之,其表徵已非基於行銷之目的,簡言之,該數位化商標之呈現並非被告基於行銷之目的所為表徵商品之商標使用行為,不符合商標法第六條商標使用之要件。且公訴人亦稱被告乙○○販售之仿冒光碟片外觀上並未標示西雅公司等公司及商標名稱等語,被告乙○○出售光碟片時,亦未透過上開方式執行光碟片內之程式始為販售,而僅係單純之交付光碟片。故於販賣過程中,被告乙○○既無透過光碟片之執行來展示前揭商標圖樣、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客觀上自無以之供作行銷之用,更何況主觀上會有以為供行銷之目的,殊難認被告乙○○於販賣時有使用他人之商標;再就電視螢幕上會出現前揭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縱認其出現之結果,亦係經以電腦語言寫成程式,再將之組譯成適合電腦主機讀取之檔案,而儲存於光碟片內,則光碟片內儲存有關於展示商標之檔案,必同時儲存有電腦遊戲軟體之檔案。然扣案光碟片之鑑定,尚需就系爭遊戲系統之組合進行分析,且該遊戲系統硬體及架構及相對之組合語言為告訴人公司所獨有,尚難詳加以鑑定,此可參考財團法人工業策進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資法字第00二二七二號函,故被告所購入之電腦遊戲光碟片,雖均係透過不詳姓名之人所重製,然其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過程,若欲排除展示上開商標、英名文稱及授權文字之檔案資料,而保留僅重製其內之電腦遊戲軟體,勢必有瞭解告訴人所獨有之遊戲系統硬體及架構及相對之組合語言之技術,則該不詳姓名之重製者為免技術上之困難,及基於成本考量自不另作任何之過濾。故其於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檔案同時,會一併複製有關展示商標圖樣之檔案,應屬無可避免之結果,就此尚難逕謂其為達行銷之目的而複製該等電腦檔案資料。退步言之,縱使其於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初知悉有展示商標之檔案存在,而併同加以複製,其結果亦與所重製之電腦遊戲軟體檔案一併隱藏光碟片內,客觀上並無從作為電腦遊戲光碟片實體之表彰,且將來行銷之時,既以光碟片之實物進行交易,更無從透過其內所隱藏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來表彰其電腦遊戲光碟片之商品,據此更無從推知該不詳姓名之人於重製之初,係以複製此等檔案來供行銷目的之用,更遑論有以複製此等檔案來達到欺騙他人之意圖。從而,縱認被告乙○○有販賣扣案之電腦遊戲光碟片行為,亦非可謂該當於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
(二)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0四八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七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商標圖樣及公司名稱係經主機執行光碟片內儲存之程式始得表現於電視螢幕上,而非表現於光碟片外觀及包裝,上開於電視螢幕出現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句係被告先將光碟片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該顧客事後再將之置於適合執行光碟片內電腦軟體程式之主機,配合電視等相關設備,使之出現於電視螢幕上,此一結果並非被告乙○○販賣電腦遊戲光碟片之時所發生,而係顧客事後自行執行光碟片內之檔案程式之結果,故被告乙○○於交易過程對於該等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並未對顧客為任何主張,反之係由顧客於執行時,由電視螢幕之展示觀視到該等內容。況且交易時,該等會出現上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句之程式既隱藏於光碟片之中,故買賣交易之際,客觀上被告乙○○亦無從以就該等內容為任何主張。被告乙○○於販賣光碟片時以交付光碟片本身為已足,並非以將光碟置於主機並於螢幕播放而顯示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名稱、商標為必要,被告乙○○並非仿冒光碟片之製造者,僅係意圖賣出而買入,其意在販賣光碟片本身,而非就該授權文句,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主張,是縱認為將光碟片置於主機經執行儲存於光碟片內之程式而於電視螢幕顯示之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名稱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惟上開公司名稱、條碼既係儲存於光碟片之內而非顯見於光碟片本體,非經主機執行透過電視螢幕播放既隱而未見,被告乙○○於販賣光碟片之時就隱藏於光碟片所儲存程式內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名稱並無據其內容向購買者而有所主張,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乙○○有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六、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縱認被告乙○○確有販賣仿冒光碟片之事實,惟公訴人所稱之商標、公司名稱等記載係儲存於光碟片之程式內而未顯現於光碟片載體之外觀上,被告乙○○販賣光碟片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犯行,此外,就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乙○○有公訴人所訴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受僱於共同被告乙○○於其所經營設於南投縣○里鎮○○街○○○號「唐老鴨玩具店」,從事仿冒光碟、卡匣及仿冒把手控制器之販售行為,因認被告 朱惠玫 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文書之罪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為常業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贓證物可稽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本件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是受僱於被告乙○○從事幼兒照顧,伊僅在平日店內較忙碌時幫忙,伊並非受僱看店營業等語。經查:㈠共同被告乙○○於為警查獲時即已向警員供稱並未告知甲○○販賣之遊戲光碟係盜版品(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再乙○○於檢察官複訊時,亦供稱僱用被告甲○○主要目的在於帶小孩(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㈡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稱伊不知查獲之物品係盜版品,且其係自八十九年八月初方受僱乙○○,目的係看店兼看顧乙○○之孫子(參同上警訊筆錄);㈢再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就甲○○是否受僱照顧小孩等節,二人所述均大致吻合;㈣依公訴人起訴意旨所載,系爭光碟片均係另放置於店面以外之倉庫,而於顧客選定登記後,始由共同被告乙○○取交顧客,足見被告甲○○於代為登記顧選光碟片時,顯亦未接觸系爭光碟片等物;㈤另被告甲○○陳稱其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起,平日下午除受僱於被告乙○○看顧小孩外,亦於上午時間受僱於草藥房從事於藥草之販售等情,亦有其所提出之埔里青草鋪負責人 朱玟嘉 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見,被告甲○○辯稱其並不知販售之光碟及卡匣為盜版品,且其係因被告乙○○季節繁忙而暫時受僱照料小孩,並非專聘為店員等節,堪認屬實;據之即難認被告甲○○與乙○○二人就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本案依卷證資料所示,就被告甲○○涉案部分均顯甚薄弱,被告甲○○是否涉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容有合理懷疑,依首揭條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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