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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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保護令,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乙○○與甲○○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於十月之期間內,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在甲○○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之住處,先以「臭婊子」、三字經「幹妳娘」辱罵甲○○,乙○○雖預見丙○○(即乙○○及甲○○之子、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坐在甲○○之身旁,如以物品丟擲甲○○,可能會擊中丙○○,惟確信其不發生,其乃進而以鐵製之蚊香盒丟擲甲○○,經甲○○閃避幸未擊中,卻擊中坐在甲○○身旁之丙○○,致丙○○因而受有頭部挫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及丙○○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接獲本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甲○○及不小心擊中被害人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八號民事保護令、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鐵製蚊香盒一個可資佐證,又被告雖預見被害人丙○○坐在告訴人甲○○之身旁,如以物品丟擲告訴人甲○○,可能會擊中被害人丙○○,惟確信其不發生,其乃進而以鐵製之蚊香盒丟擲告訴人甲○○,經告訴人甲○○閃避幸未擊中,卻擊中被害人丙○○,因而肇致被害人丙○○受有頭部挫裂傷之傷害,足徵被告確有過失情事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違反本院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接獲保護令後,仍不知警惕,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鐵製蚊香盒一個係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如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