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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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南投縣竹山鎮達鎰鐵材行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臨時車牌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與明德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右轉,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北往南方向)同向行駛於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至該交岔路口,乙○○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右轉,致其大貨車擦撞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使甲○○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右膝韌帶斷裂、右鼠蹊部與右手撕裂傷等傷害。乙○○於車禍後,主動以電話報警,並於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配偶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因疏未注意其大貨車右側之狀況,致與甲○○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右膝韌帶斷裂、右鼠蹊部與右手撕裂傷等傷害,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至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嘉鑑字第九○○一一一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係達鎰鐵材行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以電話報警,並於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之前,主動表示其係肇事人等情,業據證人 邱建勳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慎肇致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比較新舊法,本件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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