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二О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奕群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位於彰化縣○○鄉○○段之濁水溪公有河川地,係位於行水區內,依法不得堆置砂石,以免妨礙水流,竟仍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起,在右揭行水區內之公有河川地約零點二六公頃經營「元吉行砂石場」,長期堆置砂石,足以妨礙水流,並生損害於國家對公有河川地正常使用之權益,因認乙○○涉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經營「元吉行砂石場」堆置砂石之事實,而堆置砂石之公有河川地確係位於兩堤間之行水區,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測量圖、取締紀錄及照片可憑,被告申請使用河川地係以種植甘藷為由,自不得堆置砂石,造成河道障礙,損及國家對河川地之使用權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營「元吉行砂石場」並堆置砂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堆置砂石的地方離河道很遠,河水從未流到該處等語。經查,被告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濁水溪行水區堆置砂石等情,固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水利處函在卷可憑,然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所指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該「他人」應指主管機關以外之自然人及私法人,如單純違反在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而無損及他人權益,僅構成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行政罰而已。本件被告雖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然該處距實際河道尚約有二點五公里,周遭均為道路及灌溉溝渠包圍,業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無公訴意旨所認造成河道障礙,妨礙水流之情形,且無具體損害而損及他人權益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在濁水溪上堆置砂石,且係堆置在公有河川兩堤間之行水區,該行水區即係水流區,颱風下雨即容易引起積水,勢必損害他人權益,被告堆置砂石之週遭雖係道路及灌溉溝渠包圍○○○區○○○○○道路,影響行人或車輛之通行,灌溉溝渠勢必遭大水所破壞,將有損害他人權益之結果發生等語,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之推論為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尚屬推測之詞,應不足為憑。被告之行為與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依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將有損害他人權益之結果發生,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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