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市○○路「萬客隆KTV」,因飲用酒類,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四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建平路交岔路口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乘客甲○○在交岔路口等候交通號誌轉換,丁○○因酒後注意力未集中,致未發現乙○○騎乘機車停駛於前,而自後追撞乙○○所駕騎之前開機車,乙○○、甲○○二人雙雙摔落,乙○○因而受有頭部傷害併右前額擦傷、頸部及肩膀扭傷、左脇腹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顏面多處擦傷及縫合傷口、兩膝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丁○○施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四四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君仲、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張、酒精濃度測試紙一張附卷可證。
(二)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構成要件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者之範圍不能謂完全不明確,其「可能的文義」仍可透過刑法論理解釋之原則究明,致飲用酒類後如何程度始能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則有賴檢察官舉證,由刑事司法實務以判決先例予以補充,不能以該項規定之語義內容有某程度之不明確,即謂該一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之原則,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 吳木榮 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 蔡尚穎 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程玉傑 先生、 蔡中志 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在三0-五0mg/dL時,駕駛能力變差,在五0-一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一00-一五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換算,可藉由一轉換因子予轉換,其範圍介於二千至二千三百之間,此乃因個人差異而有所不同),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文集中。本件被告蔡瑞雲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四四mg/L,有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參,茲以最低值之轉換因子二千計算,0.三七mg/L=0.0三七mg/dL,乘以二千經計算為七四mg/dL,亦即依常人之反應,會有感覺障礙之情形,雖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0.五五mg/L之標準,然參以被告於交岔路口自後追撞靜止機車之事實,顯見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其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確認,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駕駛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於酒後駕駛車輛,雖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非高,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自己因飲酒影響神經意識,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建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當時之情形,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乙○○駕騎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並後載乘客甲○○,仍冒然高速行駛,致將乙○○所駕騎之前開機車撞倒,乙○○、甲○○二人雙雙摔落,乙○○因而受有頭部傷害併右前額擦傷、頸部及肩膀扭傷、左脇腹挫傷等傷害,而甲○○則受有顏面多處擦傷及縫合傷口、兩膝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丁○○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四四毫克,顯足生道路交通之公共危險。經乙○○、甲○○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均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首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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