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下稱本法)規定,向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領得核備文件,竟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將彰化縣東芳里永芳路三一0巷二六號空地上之建築廢棄物,以無牌照之貨車載至同市○○路二六二之十五號之番雅溪畔傾倒一次,嗣於同日十時四十分許,再駕駛前開貨車自上開空地載運建築廢棄物,又欲往番雅溪畔傾倒,然尚未傾倒即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犯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 林基煥 及卷附之載有廢棄物之貨車照片六幀資為論據。訊之被告甲○○對於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許可證,在上開時、地傾倒建築廢棄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從事雜工之工作,有時在建築工地作小工,有時在田裡幫他人工作,且用以載運建築廢棄物之貨車非伊所有,係向他人所商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本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固定工作,平日或在建築工地擔任建築工人,或受雇人他人從事農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惟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處罰之行為主體係事業機構,而此事業機構係指從事一定物品之製造,於製造過程中產生有害或一般廢棄物之事業組織,始足當之。至於一般私人處理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它非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則非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處罰之行為主體。同條項第四款處罰之行為主體則係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本件被告無固定工作,並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無從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更非從事製造一定物品之事業組織,自不得以前開法條相繩(起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犯有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參考法條內容則引用同條項第二款)。再查:被告所傾倒之建築廢棄物,係因向證人林基煥商借土地使用,且經催討後,欲歸還該借用之土地時,除自己所堆積之建築廢棄物外,尚將該土地上老舊之廁所及圍牆一併拆除所產生(見警卷第二頁),此業據證人林基煥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是本件廢棄物,乃因建築及拆除老舊房屋所遺留者,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一般廢棄物,對於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五款之方式為之,被告身為該土地之使用人,本應自行清除前開建築廢棄物,惟不依前開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所產生者僅為行政責任爾,此觀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自明,殊難令負刑責,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應可採信,本件應屬行政責任。此外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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