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六號
移送機關臺灣省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另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台南市○○路與民權路交岔口,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欄查不停並加速逃逸,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王生發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首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等在卷可考。參以證人王生發係交通警察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茍非實情自無恣意誣攀之理,且證人復證稱:「當時我見一男一女共騎機車,均未載安全帽,我欄檢,他們有停一下來看後,就又騎走了,我有做記錄」(詳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其所證應屬真實可信,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雖稱當時伊與友人 馬婉玲馬依婷 在伊家,機車並未借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證人馬婉玲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份我在找工作。只記得為找工作到異議人家,是哪一天已不記得了。」;另證人馬依婷亦到證稱:「八十九年五月我有去找異議人,為何事找他,我已忘了。不是很確定是否五月十九日去找異議人。我已都不記得了。」是證人馬婉玲、馬依婷所述之情節,尚難認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此外異議人就舉發違規時間確係在家未騎乘機車外出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車輛由家屬或友人使用,亦非不可能之事,是其空言否認違規事實,尚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共計新台幣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自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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