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 謝思誠 、 謝思鳴 、 謝佩吟 ,詎被告婚後不僅疏於照顧家庭,近年來更染上毒癮惡習,遭法院判刑,由於被告長期在外吸食毒品,家人皆不知悉實際犯罪情形,遲至八十年七月間被告入監服刑後,其經由兒子之告知,始知被告因毒品案件遭判決執行中,被告所犯屬不名譽之罪,原告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請求離婚。又被告對家庭不聞不問久矣,連最親近之人皆不知其基本生活狀況,親屬中復無一人真正知悉其吸毒之前因後果,遑論有夫妻互信互諒,互相扶持之生活,兩造之婚姻已名存實亡,且該事由完全由被告所造成,為此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因原告離家出走而染上毒癮,後來原告曾返家一段時間,其有戒斷,後七、八年前原告又離家,其復又開始吸毒,至今雙方均未再共同居住,其八十八年因吸食毒品被判刑時,原告曾於同年十月間前往會客,當時其即告訴原告伊被判刑六個月之事,故原告早已知情。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謝思誠、謝思鳴、謝佩吟,詎被告婚後不僅疏於照顧家庭,近年來更染上毒癮惡習,由於被告長期在外吸食毒品,遲至八十年七月間被告入監服刑後,其經由兒子之告知,始知被告因毒品案件遭判決執行中,被告所犯屬不名譽之罪;又被告對家庭不聞不問久矣,連最親近之人皆不知其基本生活狀況,遑論有夫妻互信互諒,互相扶持之生活,兩造之婚姻已名存實亡,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情。被告則以:七、八年前開始雙方即未共同居住,其八十八年因吸食毒品被判刑時,原告曾於同年十月間前往會客,當時其即告訴原告伊被判刑六個月之事,故原告早已知情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謝思誠、謝思鳴、謝佩吟,婚後被告因染上毒癮多次遭法院判刑,最後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惟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訴請離婚者,有請求權之一方應自知悉他方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一年內訴請離婚,若超過此一年之期間,即不得請求離婚。查上開被告施用二級毒品之刑事案件,法院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判決,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確定,原告卻遲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雖其主張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始知悉被告遭判刑確定之事,惟此業經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復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依該條款訴請離婚。
三、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被告於七十一年、七十二年間即因妨害家庭罪及竊盜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各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八十七年則因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七月確定,嗣又因施用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因此復再於八十八年遭判刑六個月確定,此有前開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由被告多年來一再因刑事案件數度進出法院並遭判刑入獄等情以觀,足認其自兩造結婚以來均未顧及配偶之尊嚴及婚姻家庭生活之完整性,且兩造迄今已七、八年未一起共同生活居住,佐以被告多年來犯罪之情形,顯然已足使原告喪失與其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之婚姻亡w生破綻,並無破鏡重圓之可能,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