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律師
陳慧博律師 郭季榮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О七一九號、第二二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東西向之前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紅燈號誌但無動作之東西向前庄路支線道與設有閃黃燈號誌但無動作之南北向前庄路、萬丹路一八九巷幹線道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閃紅光號誌但無動作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支線道車應暫停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已懷孕三十七週、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大寮鄉南北向之前庄路幹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黃燈號誌但無動作之南北向前庄路、萬丹路一八九巷幹線道與設有閃紅燈號誌但無動作之東西向前庄路支線道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左轉,甲○○駕駛之自小客車見狀閃避不及,與丁○○所騎乘之機車前車輪發生擦撞而肇事,丁○○之機車倒地,丁○○受撞擊後彈至甲○○駕駛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再掉落地面,因而受有骨盆、右恥骨薦骨骨折及子宮裂傷之傷害,經送往聖若瑟醫院急救,以剖腹方式取出胎兒時為未有獨立呼吸之死產。甲○○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前,先以電話與丙○○聯繫上情,甲○○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於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與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我以時速約三、四十公里行駛,已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才到交岔路口,我見她由前庄路(指南北向)左轉過來時有鳴喇叭,但告訴人沒聽見,逕自我車旁邊撞過來云云。經查:
(一)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證,則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並確實遵守之。再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則以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是。
(二)本件肇事地點在高雄縣○○鄉○○○○○路與南北向前庄路、萬丹路一八九巷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東西向均為前庄路,南北向之北側道路亦為前庄路,南側道路則為萬丹路一八九巷,由西往東方向之前庄路設有閃紅燈號誌,路旁樹立有「讓」「前有幹道」警告標誌,由北往南方向之北側前庄路設有閃黃燈號誌,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閃紅燈及閃黃燈誌誌均無動作,告訴人之住處應朝交岔路口東向前庄路行駛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乙○○提出之事後拍攝現場路況照片四幀、現場簡圖一紙在卷可憑,則肇事地點應屬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東西向前庄路為支線道,南北向前庄路、萬丹路一八九巷為幹線道等情,堪以認定。又肇事前被告汽車之行車方向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前庄路支線道上,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由北往南方向之北側前庄路幹線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返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等情,而肇事地點交岔路口為產業道路、直路、有閃光號誌但無動作之交岔路口、速限四十公里、無分向設施、無劃分快慢車道,東西向前庄前路及南北向前庄路、萬丹路一八九巷之路寬均為五.七公尺,肇事後告訴人機車車頭朝西南方斜倒放於東西向前庄路西向道路邊北方,機車前輪距交岔路口之南北向前庄路北向路邊二‧三公尺、距東西向前庄路西向路邊○‧二公尺,後輪距東西向前庄路西向路邊○‧七公尺,被告汽車車身橫跨於東西向前庄路東向道路上及路邊稻田上,車頭朝東南方,左車尾距交岔路口一‧五公尺,肇事後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左前翼子板、左前車前、前擋風玻璃受損,告訴人之機車前車輪損壞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證。則綜合告訴人與被告二車之車行方向、肇事後之相關位置型態、肇事地點之路況與車損等一切情狀,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當時騎乘機車自南北向前庄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前庄路東向車道,而與被告沿東西向前庄路往東方向行駛之自小客車撞擊之情,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我在距離告訴人二公里遠處即看見告訴人,我有按喇叭,我的車頭已過交岔路口中心處,告訴人之機車才駛至交岔路口,不知為何告訴人未減速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汽車如已駛過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則被告之車損位置應為左後車身為是,然被告汽車受損情形為左前保險桿、左前翼子板、左前車前、前擋風玻璃等情,此有上開道路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行至有閃光燈號誌但無動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駛之路段為支線道,於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已見告訴人自幹線道騎乘機車前來,詎被告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車先行因而肇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告訴人行車方向係由南北向前庄路右轉東西向前庄路一節,經查,若依告訴人所述其係由南北向前庄路右轉東西前庄路,則告訴人之車行方向適與被告之車行方向相反,除非被告行車駛至對向車道,否則殊不可能與告訴人之機車肇事,再參以肇事後被告之汽車及告訴人之機車停放位置,詳如前述,足證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南北向前庄路左轉東西向前庄路,而與被告沿東西向前庄路往東方向行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至明,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四)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及支線未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 高屏澎鑑 字第八九一五七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行駛之車道為支線道未暫停告訴人行駛之幹線道車先行,固為肇事原因之一,已如前述,惟就被告超速行駛一節,經查:告訴人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被告車速很快等情,而被告亦於警訊時自承其車速六十公里等語,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到庭結證:被告在警訊時自承其時車速六十公里等語,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肇事地點東西向前庄路寬為五.七公尺,被告汽車肇事後停放之位置,左後車尾距交岔路口僅有一.五公尺,依此關係位置,再參以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參見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
(六六)字第一0二七五號函),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警訊時說他有煞車,但現場並未留下煞車痕等語,據此,如被告肇事時係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則於肇事後應不致於交岔路口一.五公尺處即可停下,且於地面上未留有煞車痕跡,據此,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行車速度超過速限四十公里,尚不得僅憑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其車速為六十公里,及告訴人指訴被告車速很快,遽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事。
(五)再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肇事後告訴人機車車前部受損、被告汽車左前保險桿擦痕、左前門及左前輪弧上板金受損前擋風玻璃左側破裂嚴重情形觀之,再參酌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方向,亦足證告訴人行經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應視同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惟仍無懈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六)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右恥骨薦骨骨折及子宮裂傷之傷害等情,此有聖若瑟醫院及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七)又告訴人主張被告駕車肇事時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撞擊剖腹產下胎兒時為有呼吸之活產,經急救後始死亡,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公訴人另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一節,經查:
⑴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
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係依僱主丙○○之命,出外購買零件,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云云,然查,被告雖不否認肇事當時受僱於和昌電器行即案外人丙○○從事修理電器工作,其平日亦有駕駛僱主丙○○提供之車輛外出載運維修電器之業務,惟堅決否認肇事時駕車執行業務,並辯稱:我駕駛自有車輛要去找朋友,並非去上班或去維修電器等語,核與證人丙○○證述:被告上、下班時間很自由,如有維修之需要,才會駕駛我提供之自小貨車外出,被告發生車禍當時,尚未至電器行上班,亦非駕駛證人丙○○提供之自小貨車外出維修電器等情大致相符,足證本件被告肇事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非僱主丙○○提供之自小貨車至明。又被告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另就給付及計算工資之方式等細節所為陳述並不相同,惟被告與證人丙○○此部分陳述固有瑕疵,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於肇事時駕駛自小客車係執行業務之行為。從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與刑法上之從事業務之人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嫌無據。
⑵再按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係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故未經產生之胎兒,固不
在其列,即令一部產出尚不能獨立吸呼,仍屬母體之一部分,如有加害行為,亦祇對於懷胎婦女負相當罪責。又上訴人不知某氏懷有孕,並無墮胎之故意,根本不能成立墮胎罪,而因傷墮胎,苟非於某氏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能因其發生墮胎之結果,遽論上訴人以致人重傷之罪。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九二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三0六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骨盆、右恥骨薦骨骨折及子宮裂傷之傷害,送醫後經由婦產科胎音監測,胎兒心跳為每分鐘六十至七十之間(正常為每分鐘一二0至一六0),此為胎兒窘迫且為瀕死狀態,遂緊急剖腹產以搶救胎兒,惟剖腹產後胎兒娩出時已無心跳故為死產,剖腹時發現左側子宮韌帶血腫,子宮右側角部裂傷、恥骨骨折分離,此乃劇烈外力撞擊所致,胎兒死產應非自然死產而由外力因素車禍所致等情,此有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聖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聖若瑟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高縣聖此亦有聖若瑟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高縣聖醫(八九)字第0九八號函及附件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病歷、檢驗報告、超音波掃瞄申請單、X光檢查申請單、手術記錄等資料在卷可憑,且據鑑定人即為告訴人執行剖腹產之聖若瑟醫院醫師 王復興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告訴人送到醫院緊急剖腹,胎兒於分娩時已沒有呼吸及心跳之死產,我在胎兒產出後一分鐘至二十分觀察小孩之生命跡象指數都為零,但我們沒有放棄救治,確定救治無效後將胎兒交給家屬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認告訴人經由剖腹產出之胎兒娩出時為不能獨立呼吸生存之死產,被告自不構成過失致死罪。再依重仁骨科之醫師囑言所載有關告訴人之前揭骨盆、右恥骨薦骨骨折及子宮裂傷之傷害,骨折癒合時間二個月,復健一個月等語,顯見告訴人所受骨盆、右恥骨薦骨骨折之傷害,並非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告訴人所受子宮裂傷,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對於身體或健康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告訴人及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尚嫌無據。又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其因本件車禍致其雙耳聽力受損之重傷害一節,雖經證人即告訴之婆婆 張簡天昭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於車禍以前有些聽障,本件車禍才導致聽障更為嚴重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車禍發生前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時,其兩耳平均聽力損失為六十八分貝,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之聽力檢查顯示兩耳平均聽力損失為八十五分貝,因此可判斷告訴人為漸進性聽力障礙,此有國軍高雄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濟世二字第六二九一號函及病歷在卷可考,足見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即已有兩耳聽力損失之情形,其聽力障礙顯與本件車禍無關,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起訴法條,容有錯誤,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打電話通知丙○○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在前往處理之警員僅知悉有肇事地點,尚不知悉肇事者時,主動承認其肇事一節,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打電話告訴我說他發生車禍,要我報案,我打電話叫救護車時,沒有表示是被告與人發生車禍,只說某地點發生車禍,請派人處理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抵達現場時,先詢問何人開車,是被告主動承認肇事,並扶著傷者等語(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知悉犯罪事實,但未發覺犯罪人前自首,並表示願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非輕,然告訴人亦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有傷害尚屬嚴重,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已支付一萬元醫療費(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婆婆張簡天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等各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
三、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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