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被 告 楊正貿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46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月2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6,921元,及其中49,980元自民國9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
3個月違約金共計1,8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捨
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4月26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
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19.69%計付
利息。被告至91年12月16日止共積欠伊56,921元未償還,爰
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