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92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張中信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中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本件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92號被告張中信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信前於民國93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4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張中信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2月25日10時30分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彰化縣溪州鄉市區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 駕車行經彰化縣○○鄉○○村村市路0號前時,自撞路旁電桿。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警員 陳彥廷 到場處理,張中信明知穿著制服之陳彥廷係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謾罵「你說三小!」等語,並徒手與警員陳彥廷發生拉扯,致陳彥廷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張中信即以此方式當場辱罵並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經警對張中信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張中信於警詢及偵│坦承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查中之供述│、地,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二│證人 呂長霖 於警詢時之│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證述│地,以「你說三小」等語謾罵警員││││,並徒手攻擊警員之事實。│├──┼──────────┼───────────────┤│三│警員陳彥廷於107年2月│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25日職務報告、蒐證錄│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謾罵│││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你說三小!」等語,並徒手與警│││員陳彥廷受傷照片、卓│員陳彥廷發生拉扯,致陳彥廷受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右手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M6-4796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因酒後不勝酒力自撞路旁電桿之│││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事實。│││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黃郁婷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