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豪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於民國106年12月間,均係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和舍6號房之受刑人,乙○○見甲○○年長好欺,竟基於強制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舍房內,對甲○○為如附表所示行為。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同舍房之 施基宏陳金財蕭文吉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函覆之舍房人員清冊、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談話紀錄、收容人違規懲罰通知書。
(五)監視錄影光碟1片、擷取圖片3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願受如附表所示之刑度,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46頁),經查,本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上午
7時54分49秒許至7時54分55秒許,在前揭彰化監獄和舍
6號房內,基於性騷擾之犯意,突然將右手伸入告訴人之雙膝間,隔著褲子撫摸告訴人之生殖器及大腿內側,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性騷擾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7年5月30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憑。惟被告之性騷擾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行為│主文│├──┼───────┼────────────────┼────────────────┤│1│106年12月12日│乙○○見甲○○靠坐在廁所牆面前,│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上午7時47分許│乃將其頭部緊靠強壓在甲○○之大腿│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至7時49分許│及腹部處,且於甲○○欲起身離開時│││││,出手強拉甲○○、不讓其離開,並│││││持續將頭部緊靠壓制在甲○○身上。││├──┼───────┼────────────────┼────────────────┤│2│106年12月13日│乙○○見甲○○欲從桌子前離開時,│乙○○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上午7時54分許│突然出手緊抱住甲○○之頭部至肩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至7時57分許│等處,經甲○○一再扭動掙扎才鬆手│││││。甲○○隨即靠坐在廁所牆面前,劉│││││峻豪又承前強制犯意,刻意倒臥在林│││││ 順耀 面前,並將其頭部強壓緊靠在林│││││順耀之大腿及腹部等處,期間甲○○│││││一再掙扎、想將乙○○推開,乙○○│││││仍持續將其頭部緊靠壓制在甲○○身│││││上。││├──┼───────┼────────────────┼────────────────┤│3│106年12月15日│乙○○見甲○○甫自廁所牆邊起身時│乙○○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上午7時53分許│,突然由上而下自甲○○脖子後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出手環繞勒住甲○○之脖子,經 林順 │││││耀一再掙扎後,乙○○始鬆手離開。││├──┼───────┼────────────────┼────────────────┤│4│106年12月18日│乙○○見甲○○靠坐在廁所牆面前,│乙○○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上午7時51分許│乃刻意盤坐並緊靠在甲○○身體前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至7時56分許│,並將其頭部強壓在甲○○身上,復│││││突然將右手伸入甲○○之雙膝間,隔│││││著褲子撫摸甲○○之生殖器及大腿內│││││側(涉犯性騷擾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繼而持續緊靠壓制在甲○○身上│││││。││├──┼───────┼────────────────┼────────────────┤│5│106年12月19日│乙○○見甲○○靠站在桌櫃及廁所牆│乙○○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上午7時48分許│面間之狹窄牆面前,遂刻意坐在林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至7時55分許│耀正前方,並將背部緊靠在甲○○前│││││面,阻擋甲○○去向,期間數次以背│││││部彈撞甲○○之腹部及下體部位,經│││││甲○○持續與之推擠,始從乙○○之│││││右側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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