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興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興隆於民國107年4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路口,欲左轉中正路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正穿越中正路,黃興隆即貿然左轉彎,致所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後背挫擦傷、雙手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如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有關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黃湘瑩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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