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翔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炳翔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起迄同年4月1日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儷寶休閒美容」之房間,容留、媒介 許麗華 、綽號「 小凡 」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由男客將其生殖器插入提供性交易之女子生殖器抽動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猥褻(由提供性交易之女子脫衣先幫男客洗澡後,再搓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行為,其計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每次「半套」、「全套」交易,均由陳炳翔先向男客收取歸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由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女子向男客收取歸該女子所有之餘款(半套餘款為1,000元、全套餘款由該女子與男客議定)。嗣於107年4月1日18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在1樓櫃台顧店之陳炳翔、在上址2樓A1包廂內進行性交易之許麗華及男客 蔡文智 ,並扣得當日營業總表1張、小姐號碼牌1個、臨檢燈遙控器1個、計時器3個、打卡紀錄單3張、打卡鐘1臺、監視器主機1臺(含滑鼠1個)、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8支、電子門鎖2個及2,820元。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文智、許麗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1張及附表扣案之物可稽,應可認定。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伊收取之1,000元還要分給店內服務小姐500元云云,然此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消費方式是伊向客人收取1,000元,再由小姐收取半套交易之1,000元,全套交易由小姐跟客人討論及收費,薪資計算就是伊收伊的,她(指小姐)收她的,一開始就先拆帳,(問:與小姐如何拆帳?)伊收伊的1,000元,她收她的1,000元,一開始就已經先拆帳等語不符,亦與證人許麗華於警詢中證稱:半套交易伊收取之1,000元就歸伊取得,不會跟被告拆帳等語不符,是被告於本院所辯,洵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49、4374、4431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固定場所,採上開方式營業牟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為之,按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以謀生,經營色情行業,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色情氾濫,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本案經營時間尚非甚長,並參酌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學歷,工作是貨運司機,有已離婚,有父母親、1小孩6歲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查獲當日之營業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自開始營業至查獲為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屬實,扣除扣案之2,820元,餘47,1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即潤滑液1瓶、未使用過保險套2個、乳液1瓶,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被告犯罪使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名稱及數量│├──┼──────────────┤│1│新臺幣2,820元。│├──┼──────────────┤│2│當日營業表總1張。│├──┼──────────────┤│3│小姐號碼牌1個。│├──┼──────────────┤│4│臨檢燈遙控器1個。│├──┼──────────────┤│5│計時器3個。│├──┼──────────────┤│6│打卡紀錄單3張。│├──┼──────────────┤│7│打卡鐘1個。│├──┼──────────────┤│8│監視器主機1臺(含滑鼠1個)。│├──┼──────────────┤│9│監視器螢幕1臺。│├──┼──────────────┤│10│監視器鏡頭8支。│├──┼──────────────┤│11│電子門鎖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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